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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明洲
抗 告 人 蕭文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積欠如原裁定所稱之借款本金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抗告人卻拒絕繳納本息,方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然查本件抗告人實無履行之義務,事實上,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本身均屬違法無效,相對人以違法方式誘騙抗告人擔任第三人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相關契約及交易之保證人,依民法規定,自不得主張契約權利,甚至應賠償抗告人與第三人所受損害。
又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違法無效,相對人執擔保此債務之抵押權請求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蕭文烈部分,其民事抗告狀內並無蕭文烈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蕭文烈於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此裁定已於106年4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蕭文烈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查相對人就抗告人李明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蕭文烈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78號裁定准予拍賣,此項裁定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2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8號卷第81頁、第82頁),經計算抗告期間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6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21日方始遞送抗告狀,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8號卷第89頁),顯已逾首揭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司法事務官105年11月29日裁定,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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