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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朱晨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當事人欄位「朱麗晨(原名:朱晨)」之記載,應更正為「朱晨(原名:朱麗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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