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法,2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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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劉昭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文,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

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8條係關於相對人捐助基金動支方式及限制、第19條係關於相對人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之審議方式、第20條係關於相對人決算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應具備之內容及審議方式,均屬相對人財產之重要管理方法,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所必要,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1條至第23條,係因本次修訂捐助章程而有條次變動,並於第20條增載本次修訂日期,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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