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葉于台)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阿索可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受告知訴訟 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受鎧雷特有限公司之委託,自中國深圳安排運送其進口之洗臉盆用排水管配件到臺中,該貨物裝於一只20呎貨櫃內,原告為此透過其在中國深圳之代理行崴航(天津)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轉委託被告以船舶「德翔台北」運送來台,詎料承運系爭貨物之「德翔台北」輪於105年3月10日航向臺中港行經石門外海時,因失去動力而觸礁擱淺,船身於105年3月24日斷裂,致系爭貨物浸泡海水而受損,進口商鎧雷特有限公司因此向原告起訴求償貨價、運費、提單製作費、吊櫃費、公證費用等共計新臺幣1,827,191元。
由於系爭貨物係在被告運送期間受損,被告身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對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簽發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即崴航(天津)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將其因該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不論是基於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性質,轉讓予原告,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轉讓,被告亦已收受等情。
惟兩造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檢附兩造訴訟代理人蓋章之管轄合意陳報狀。
衡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