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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葉于台)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阿索可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3 月受訴外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自中國深圳運送尼龍袋(下稱:系爭貨物)到臺中,系爭貨物裝在一只40呎貨櫃內(櫃號:WFHU0000000 ),原告委託其在中國深圳之代理行即崴航(天津)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轉委託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船舶「德翔臺北」(下稱:系爭船舶)運送來臺,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載貨證券編號T1610N41C00000G 號之簽發人。
然系爭船舶於105 年3 月10日航向臺中港行經石門外海時,因失去動力而觸礁擱淺,船身並於同年月24日斷裂,致系爭貨物因浸泡海水而受損,訴外人崴航(天津)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業已將其因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
然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件訴訟抗辯簽發載貨證券編號T1610N41C22013G 號之人為愛爾蘭籍之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故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愛爾蘭籍之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Limited ,並聲明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8 萬4,206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7頁背面)等語。
惟兩造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檢附兩造訴訟代理人蓋章之管轄合意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第64頁)。
衡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且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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