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消債更,197,201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蕙璘即楊滋玫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明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蕙璘即楊滋玫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楊蕙璘即楊滋玫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2,443,329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帳戶資料、行車執照、薪資印領清冊、繳費收據及憑證、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復據債務人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訊問時陳述明確。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