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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昭元
代 理 人 張華娟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朝裕
代 理 人 王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元自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755,456 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8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14,4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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