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消債清,26,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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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祥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等情,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自99年間起即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埔里營業所,至民國105 年1 月22日始調派該公司台南營業處,始因工作緣故暫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室租屋居住,然其配偶、子女自101 年起即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其假日亦會返回南投住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日常生活用品之統一發票,其消費地點亦大多在南投縣,顯見聲請人之住所地確係在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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