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11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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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勤
相 對 人 余佩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佩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孟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勤(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余佩思(女、61年7 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胞兄余孟韋(男、58年1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嫂劉吉玲(女、60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詹永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及書寫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聲請人、相對人父親余松柏、關係人余孟韋、劉吉玲之關係,並正確回答自己之學經歷,但對於鑑定處所、簡易算式「3 +8 」、「5-2 」,均無法回答。

另經鑑定人詹永騰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按指相對人)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範圍(FIQ =47);

與個案過去能力相較,有略為退化的情形,可能受到其疾病所影響。

在評估過程中可發現個案在具明確規範的情境下,可配合指令、逐步仿效學習,但偶發學習能力明顯不足,視動反應少,對外界刺激的判斷和反應能力較弱,生活可自理,但自理品質不佳,須給予逐步提醒,洗澡則需他人協助,須要協助其使用零用金於病房福利社完成簡單購物,獨立進行社會事務判斷的能力不足,影響個案與現實環境的互動情形。

建議個案執行決定時予以部分支持與協助,以維護個案的最佳權益。」

、「8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余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疾患。

因表現前揭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因病程而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缺乏能力。」

、「9 、回復可能性說明:由於余員之疾病是思覺失調症疾患,在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僅可部分控制,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生活功能之慢性退化且確無明顯回復之可能。」

、「、鑑定判定及說明 : 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無回復之可能。

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 年4 月19日中仁靜醫字第134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余松柏、相對人之胞兄余孟韋、大嫂劉吉玲均同意由余孟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劉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余孟韋、劉吉玲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余孟韋任監護人,並指定劉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余孟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余孟韋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吉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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