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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清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賴淑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賴淑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清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淑唫之監護人。
指定張條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淑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森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淑唫之子,張賴淑唫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張賴淑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次女張條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林杰民醫師前訊問張賴淑唫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林杰民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張賴淑唫罹患慢性雙側腦膜下出血術後、水腦症與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術後,目前狀態為失智症,其腦傷已達極度障害,認知能力與口語能力仍無法恢復,無法管理自身帳目,健康照顧事務需專人照顧,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無法表達自身意願,鑑定張賴淑唫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見卷附該醫院民國106 年4 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495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張賴淑唫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張賴淑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張賴淑唫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條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張條梅,於2 個月內開具張賴淑唫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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