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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芳誼
相 對 人 蔡聯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聯科(男、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芳誼(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芳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聯科(男、39年2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於105年10月5日因車禍受重傷,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蔡豪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廖翊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使用呼吸器,對本院之點呼有反應,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是否為蔡聯科、在場之聲請人是否為伊配偶、在場之關係人蔡豪宇是否為伊之子等問題,相對人均點頭回答,惟對於當天是否是星期三之問題,則無反應,有本院106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蔡員目前生理狀態,因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中,雖尚有意識,但其健康狀況變化不定,雖有恢復清楚認知功能之可能,但目前呈現雖有意識,但無足夠認知功能明確表達自行意願之能力。
目前也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回復可能性。
鑑定判定: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反覆肺炎感染,肋骨多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腎臟功能不全)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須給予協助之程度,雖之後有回覆復之可能性,但有鑒於個案己反覆使用呼吸器多次,目前短期仍需他人協助。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該醫院106年5月22仁醫事字第10602713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子女蔡豪宇、蔡豪軒、蔡豪力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憑。
本院綜參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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