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143,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秀琴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
相 對 人 林本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本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能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本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本政(男、44年1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約於3歲時因發燒導致聽力受損,復於105年6月間因騎車發生車禍,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婿張能欣(男、44年7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張能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二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葉瓊璣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相對人無法聽到法官點呼,(請聲請人以手語表達問題),對與聲請人關係尚能正確回答,不知悉當天星期幾、家中住址、1+1等問題;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依賴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需仰賴輪椅;

飲食則由專人於固定時間餵食;

梳洗清潔需專人幫忙;

對排泄不會表達,以包尿布的方式協助,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

理解力受損,經常出現答非所問情形,相對人CDR(臨床失智量表)為已達重度失智範圍。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未來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

基於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之雙親已歿,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其配偶為瘖啞 人士,患有肌肉萎縮症,其子,智能不足,為智能重度 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渠等均表達並不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情,有渠等所提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 其餘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 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林本政之監護人。

(四)張能欣係相對人之妹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均同意由張能欣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張能欣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張 能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秀琴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能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