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15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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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宋國光
相 對 人 宋增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增良(男、民國十五年十月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國光(男、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增良之監護人。

指定宋碧枝(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增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國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宋增良(男、15年10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

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0日罹患失智症,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宋碧枝(女、45年3 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榮家精神科MMSE量表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經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僅知在場之聲請人為伊之子,惟對於年籍、身分證號碼等問題均未答,居住地則回答錯誤;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個案是一位老人失智症的病人,生病已超過五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及雙手約束,意識覺醒,有眼神接觸,但常答非所問,沉浸在過去記憶之中,尚可遵照部分簡單指示,也會命名錢,但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定向感尚可,會認出他兒子,記憶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有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財務或買賣相關事宜,平日躺床,關節有攣縮現象,不能站,尚可約束於輪椅上,日常基本生活需人照顧,其整體心智、社會功能已達到第一項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長女宋碧枝、次女宋碧葉、親屬趙心茜、趙尉辰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宋碧枝係聲請人之長女,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關係人宋碧葉、趙心茜、趙尉辰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宋碧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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