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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賴全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秋貴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秋貴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
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電聯聲請人,均無法聯絡,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上之註記可資佐憑;
另經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補正,聲請人於106年5 月15日收受通知,亦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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