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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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佩容
相 對 人 江吉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吉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佩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秀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6日發生腦中風,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又聲請人、江秀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胞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江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

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曾秀甄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器質性精神病)、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江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江佩容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江秀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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