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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周汶潔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周治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治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汶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汶潔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之妹,周治寰因心肌梗塞致成植物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宣告周治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周治寰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周治寰之監護人,關係人即周治寰之妹周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周治寰之權益,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周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鄭婉汝醫師前訊問周治寰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周治寰因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心肌梗塞,送醫前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居住護理之家,目前無意識,全日臥床,四肢無法自主運動,無法言語,眼神無法追蹤指令,下肢對痛覺有退縮反應,兩側瞳孔放大,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嚴重缺損,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是周治寰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106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認周治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周治寰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周治寰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周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周伶芳,於2 個月內開具周治寰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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