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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陳永海
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林華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一第二行關於「104年2月8日」及第七行「陳文成」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4年2月28日」「陳永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理由欄一第二行、理由欄三(二)第三行均未記載「陳秋鎮指定登記名義人黃煌隆及陳綉雲」等字樣,與本件許可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與否無涉,且其真實與否尚待確認,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未予記載,並無何錯誤,爰不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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