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58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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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蔡杏慧
相 對 人 張榮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榮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杏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榮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杏慧(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榮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6年因腦性麻痺,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張榮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証明書等為證。

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輪椅,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詳本院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六歲時感染不明腦炎,意識昏迷併有癲癇,至長庚醫院治療後雖意識改善,但四肢嚴重攣縮,無法吞嚥,無法行走及言語,長期居於瑪利亞教養家園。

經訓練後能移除鼻胃管,由他人餵食。

10歲左右曾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約一年,坐姿平衡稍有進步。

癲癇症持續於榮民總醫院治療。

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認知功能含記憶、執行功能、語言、定向感、社交功能、運動等能力均嚴重受損,故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獨立外出或處理財務,故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引起之障礙已近二十年,雖經持續復健治療,進步幅度仍有限,故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卷附106年11月17日院精字第1060015723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監護鑑定報告書)。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張榮庭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推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張榮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榮庭均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榮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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