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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詹美珍
相 對 人 詹秀娟
關 係 人 詹秀苓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秀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秀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美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美珍為相對人詹秀娟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情緒經常處於起伏不定,經家人送醫住院治療已達3年,不見起色。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詹秀苓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許世寬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住所、與在場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身處何處、學歷、有無考取汽、機車駕照、當日日期、星期幾、有無子女、四則運算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然就其婚姻狀況、工作經驗所回答內容則與實際情形有所未符。
另經鑑定人許世寬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大致正常,於103年6月16日至台中維新醫院住院,病歷記載主要是因為有情緒起伏大、攻擊行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言自語、活動量大等症狀,住院期間經藥物治療後,上開情形已控制穩定,相對人之思考方面不合邏輯,現實感差,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判斷有困難,欠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依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詹陳燕玉、胞姐詹秀鑾、胞妹詹秀苓、胞弟詹寓崵、詹煚斌均同意由關係人詹秀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詹秀苓、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詹秀苓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詹秀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準此,監護人即關係人詹秀苓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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