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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黃見成
相 對 人 張素戀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素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見成為相對人張素戀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因腦動脈破裂,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張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夫,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自己為「瘋仔戀」(臺語),就其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答稱「不知道」,就與聲請人、關係人張圳良之關係,則分別回答「你管我」、「他是誰」,就其目前人在何處、做什麼,答稱「不知道」、「來玩」,就簡單加減計算問題或回答錯誤,或答稱「不知道」,就搭乘何交通工具前來,未能針對問題回答,而口出穢語「雞掰」(臺語),就當天日期、星期幾、有無結婚、有無子女、日常三餐處理情形,其回答均與事實不符。
且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腦中風病史,外觀看似正常,安置在輪椅上,有包尿布,左側肢體不太協調,左腳無力,情緒無法控制,有時會自己傻笑,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104年6月有腦中風病史,在榮總接受手術治療,有失語症之後遺症,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只認得先生,其他人均不認得,對年、月、日、身處何地均不在意,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均不適當、不正確,情緒孩子氣不受約束,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張圳良、張圳義、相對人之子黃玟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張圳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張圳良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圳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圳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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