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655,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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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王家媛
相 對 人 葉栗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栗子(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家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彥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媛(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栗子(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王彥銘(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惟對於出生年月日未能明確陳述。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坐輪椅,雙腳行動不便,103年開腰椎手術,視力模糊,有白內障。

於大墩護理之家安置3、4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103年6月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對自己及家人名字能說出,但生日及地址說不清楚;

時間定向感不好,中短期記憶不佳。

抽象思考嚴重障礙,社會功能、溝通、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目前精神狀況為失智症之影響造成,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王彥銘為相對人之孫,且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王彥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彥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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