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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許淑姿
許凌宜
相 對 人 王小青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局號○一四一四一一帳號○九九四八六三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及表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第8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表嫂施瓊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因相對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因相對人每月花費費用,日感支絀。
於今不得已僅能藉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因應,俾供持續照護相對人。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公同共有,故若能出售取得價金,亦有利相對人挹注於生存照護所需,故由相對人之家屬召開親屬會議,全體同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藉以籌措醫療及照護費用。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暨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封面、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切結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施瓊華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
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
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差距不大,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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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備註 │
│號│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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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台南市○市區○○段00000號地號 │ 201 │ 10分之一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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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 510 │ 60分之6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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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 162 │ 2分之1 │ 公同共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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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 162 │ 2分之1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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