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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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㈠、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前因資金周轉需求,
  9. ㈡、嗣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與被告,通知關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接獲原告委任律
  12. ㈡、又被告與欣恬公司間之交易有簽訂「友達晶材衛生耗材合約
  13. 三、原告主張欣恬公司持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原告已交付借
  1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原告105年9月14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9
  16.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17. ⑵、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與被告,其內容
  18. ⑶、又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已將欣恬有限公司對其客戶所有之債
  19. ⑷、再按受讓人提示讓與字據時,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
  20. ⑸、又查,受讓人(讓與人為通知或字據提示,因係債務人熟知
  21. ⑹、綜上,民法第297條第1、2項僅規定受讓人為通知或提示
  22. ㈡、被告與欣恬公司就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23.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3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24. ⑵、被告以原告與欣恬公司之協議書內容載有:「乙方(即欣恬
  25. ⑶、再查,被告雖抗辯已分別於105年9月25日及105年10月2
  26. ㈢、綜上,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受領原告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27.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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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呂悅萍
被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傅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8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限縮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於106 年3 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8,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先減縮而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及105 年12月15日撤回對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110 及112 頁),並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前因資金周轉需求,持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詎於清償期屆至時,欣恬公司無力清償,幾經協商後,欣恬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抵償,並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

原告既已受讓債權,在實現債權之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以實現自己權利。

㈡、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與被告,通知關於欣恬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事,又為免被告無所適從,原告另於同年10月23日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及相關文件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既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即符合民法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對被告生效,被告應將原積欠欣恬公司之貨款債務給付與原告,如被告於接獲通知後若有疑問,自應向原告或欣恬公司詢問,而非仍向欣恬公司付款。

至被告抗辯與欣恬公司間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訂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別條款,惟此係被告與欣恬公司之約定,原告對此約定並不知情,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接獲原告委任律師之來函,惟來函所指稱之「協議書」,其所約定之內容與欣恬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完全無涉,又「債權轉讓同意書」中雖提及「…,故將欣恬有限公司所屬附件所示客戶之所示債權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呂悅萍得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向附件所示客戶收取債權,絕無異議,…」,然來函並未檢附任何附件,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並不完備,被告無從知悉欣恬公司轉讓原告之應收帳款究涉哪些客戶及債權範圍,及有無包含對被告之債權。

㈡、又被告與欣恬公司間之交易有簽訂「友達晶材衛生耗材合約」,其中第13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欣恬公司)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給任何第三人)」。

因此,欣恬公司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因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依欣恬公司前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付款,自屬適法並得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欣恬公司持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後因欣恬公司無力清償,而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署「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已委託律師於105 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10月26日受領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碩豐法律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碩律字第105091401 號函、105 年10月23日碩律字第1051023 號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第19頁、第23至25頁、第72頁、第98頁),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積欠欣恬公司貨款總額為168,883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9 月14日委由律師將欣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並於同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

原告確實受讓欣恬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並已合法有效地通知被告。

此外,原告並不知悉欣恬公司與被告間曾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97條之通知?㈡如是,被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就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對抗原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105 年9 月14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與被告,其內容略為:「本人(即原告)與欣恬有限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因該公司無法清償本人債務,經該公司同意將該債權授權本人執行,並同意轉讓予本人,以資抵充部分雙方債務關係,此有協議書、轉讓同意書可稽,是貴公司對於該公司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並由本人行使權利,…」,又轉讓同意書內容略為:「緣欣恬有限公司因積欠呂悅萍之債務,為清償債務,故將欣恬有限公司所屬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所示債權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呂悅萍得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向附件所示客戶收取債權,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而被告亦承已於105年9月1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足見債權讓與之通知確於105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已知悉上開情事。

⑶、又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已將欣恬有限公司對其客戶所有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乙事通知被告,並附協議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各1 份,雖被告抗辯上開信函與債權轉讓通知書皆未附上任何附件,致被告無從得知欣恬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之應收帳款究涉及哪些客戶及債權,是否包括對被告之債權等等,故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內容不完備,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云云。

惟民法第297條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不致於債權讓與後仍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有重複清償之危險,而賦與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之義務,始對債務人生效。

又民法第297條僅規定債權之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通知之方式及內容並無規範,以言詞、書面為通知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受信人既為被告,復已表明「與欣恬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債務」、「貴公司對於該公司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並由本人行使權利」等文意,所謂「應付帳款債權」係指欣恬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當無疑義。

⑷、再按受讓人提示讓與字據時,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學者通說認受讓人所提示之字據是否真正,關係通知之效力,債務人自應盡注意義務審查一切資料,判斷讓與字據是否真正,即受讓人於提示字據與債務人時,債務人須辨明真偽,如有疑義時應向讓與人查證,之所以賦與債務人查證義務,係因債權讓與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準物權行為,一旦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初不問債務人是否同意,僅在保護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向何人清償及避免重複清償之危險時,而規定須由讓與人或受讓人為通知,始對債務人生效,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已足以避免重複清償之危險,而達立法意旨保護債務人權益之目的。

況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關係債務人利益至鉅,賦與債務人查證義務,當符合公平原則。

⑸、又查,受讓人(讓與人為通知或字據提示,因係債務人熟知對象,可即時確認讓與之事實,固較不生問題)為債權讓與字據之提示或通知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達立法意旨保護債務人不致重複清償危險,因此就字據之真正與否,及債權讓與之真實性、範圍,如有疑義,自應由債務人負查證之義務。

另就民法第270條第1 、2 項規定觀察,第2項關於受讓人提示字據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且依學者通說認債務人有辨明字據真偽之義務;

而第1項之通知亦未設方式、內容及範圍之限制,其以言詞、書面均可,以詳盡、簡略說明亦無限制,其中以言詞表示者,或可能僅表明已自讓與人處受讓債權而未及其他事項,均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至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如對債權讓與之有無、讓與範圍有疑義,比照同法第2條之意旨,賦與債務人向讓與人查證之義務,並未加重債務人之義務。

⑹、綜上,民法第297條第1、2項僅規定受讓人為通知或提示字據,即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務人受通知後,已足可避免發生重複清償之危險,如對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字據之真偽、債權讓與之範圍等有疑義,即有加以審查、判斷之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表明欣恬有限公司轉讓原告之應收帳款之範圍及是否包含被告云云,與民法第2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理由。

被告既為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對象之一,復已敘明原告與欣恬公司之債權債務,及欣恬公司讓與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等情,依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自應對為債務人之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與欣恬公司就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3 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第1項)。

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與欣恬公司訂有債權不得轉讓條款,但此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與欣恬公司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以原告與欣恬公司之協議書內容載有:「乙方(即欣恬有限公司)並同意提出證明對於第三人債權之證明文件或證據資料予甲方(即原告)」為由,抗辯原告既已要求被告提出證明對第三人債權之證明文件或證據資料,自應知悉欣恬公司與被告間訂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

惟查,細究協議書之內容,僅能推知欣恬有限公司依此協議負有提出對於第三人債權之相關證明資料之義務,然現實上欣恬有限公司究有無提出相關資料,或提出何種相關證明資料,仍屬不明,被告僅以此項約定遽認原告知悉欣恬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限制債權讓與之約定,尚嫌速斷,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欣恬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等情,難認為真實,被告之抗辯自屬無理。

⑶、再查,被告雖抗辯已分別於105 年9 月25日及105 年10月25日支付欣恬公司36,002元及124,550 元,並提出被告對欣恬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至第108 頁)。

惟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已於105 年9 月19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欣恬公司已非債權人,亦非民法第307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縱被告將貨款向欣恬公司清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受領原告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後,欣恬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事,對於被告即生效力,被告應將對欣恬公司所負之帳款向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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