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9,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於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芷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7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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