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
- 二、上訴人方面:
-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85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友人即訴
-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之補充陳述
- 三、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
-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 (四)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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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賴品緁即賴彩麗
被 上訴人 楊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所準用。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持有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經核前開起訴聲明之變更,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上訴人以其又持有系爭本票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頁),被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若不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時提出有關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係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故自應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而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7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7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上訴人已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排除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79號本票裁定)。
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且依照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僅15歲,被上訴人不可能向年僅15歲的上訴人借錢。
又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故兩造應無金錢往來之事情。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85年8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黃奇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明。
而前手之債權債務與執票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可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則應負票據責任。
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經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之補充陳述及書狀記載略以:伊先前因搬家遺失系爭本票,幸蒙上蒼眷顧,由善心人士於106 年2 月19日拾獲系爭本票逕行送回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227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條文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
查兩造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則上訴人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負舉證之責。
是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伊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而未舉證證明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票據原因有何不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其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10月8 日,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85年10月8 日起至88年10月7 日間,有持系爭本票請求、起訴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業於88年10月8 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
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主權利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亦得就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有何不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難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惟因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變更而撤回原起訴聲明,故本院無從重新審酌原審判決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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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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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明龍 │85年8 月14日│115,000元 │85年10月8日 │TS221448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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