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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施建滄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上訴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滿,因伊需時間找房子及搬家,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5年4月23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伊已依約支付105年4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扣除租金37,4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水費542元、電費4,770元、瓦斯費646元、車道卡600元、吧台費155元,租金餘額為6,887元,伊於簽訂租約時已交付上訴人押金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遷出時返還押金予伊,又租賃期滿後,押金所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押金及溢繳租金餘額,均屬上訴人所受利益,致伊受有押金及溢繳租金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而有關清潔費(含冷氣、大理石、油漆)均屬出租人管理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生費用,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有關燈管費係屬消耗品,系爭房屋既已點交返還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費用,況於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有燈管不亮之情形;
上訴人另主張燈具、廚具、消防器材損壞之費用,伊否認有毀損之情形,況伊於承租時係採現況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23日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嗣後稱伊有毀損前開物件,顯然無據。
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06,887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於105年4月23日終止,終止時伊發現房屋現況有多處受損且未恢復之情形,就相關損害情形經伊載明於系爭租約,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伊逐一進行修繕,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約定,自押金中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修繕完畢後伊已返還剩餘款項3,617元予被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指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8-14項目之金額)。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滿,押金為10萬元,因伊需時間找房子及搬家,經上訴人同意,伊已於105年4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105年4月份租金51,000元予上訴人,扣除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租金37,400元,尚有租金餘額13,600元,另伊交付之押金應扣除水費542元、電費4,770元、瓦斯費646元、車道卡600元、吧台費155元,及上訴人已返還伊3,617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LINE訊息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繳費憑證、轉帳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1頁、第15-18頁、第4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自被上訴人所繳押金扣款,經扣除後伊僅需返還被上訴人3,617元,伊已返還3,617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0,000元整,甲方(指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指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之同時,扣除乙方應負擔之拖欠租金、違約金、水電費、管理費、清潔費、電話費、瓦斯費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費後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
。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就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自被上訴人所繳押金扣款?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屋現況點交返還上訴人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扣款項目,經被上訴人同意載明於系爭租約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首頁記載之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觀諸該租約首頁已明確記載之扣款項目為「欠車道卡及厚卡1張、清潔、燈具、油漆、水費、電費、瓦斯費」,是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房屋現況點交時,兩造確認之受損項目(即附表編號1-7及編號15項目)予以扣款,被上訴人主張燈具於系爭房屋交還時並未有燈管不亮之情形,即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扣之清潔費、油漆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以LINE訊息回覆「清潔費16,000元、油漆費13,000元這兩筆我同意的費用請由押金中扣除」,有該LINE訊息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以上訴人自押金扣除清潔費16,000元、油漆費13,000元,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14所示項目之損害,亦應予扣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其所提照片中所示物品(見原審卷第35-41頁,本院卷外放照片)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確係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自不得予以扣款。
㈣綜上,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所繳押金扣除之金額合計為40,213元(計算式:542+4770+646+600+155+16000+13000+4500=40213)。
經扣除上開金額,及上訴人已給付之3,617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69,770元(計算式:100000+13600-40213-3617=6977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77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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