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140,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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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上訴人方面:
  4.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5.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6. ㈠、本件被上訴人皆未受執行法院通知,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
  7. ㈡、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已十餘年,清償期應屆期甚
  8. ㈢、經綸公司所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其執
  9. ㈣、台新銀行所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其
  10. ㈤、綜上所述,經綸公司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
  11.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強
  12. 貳、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方面:
  13. 一、於原審辯稱:
  14.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15. ㈠、本件系爭債權系債務人等於87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宏福票券
  16. ㈡、上訴人前手富析資產公司更於99年12月24日取得鈞院99年司
  17.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8. 一、於原審辯稱:
  19.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20. 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有通知債務人
  21. ㈡、被上訴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104年司執字第92446號
  22.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3. 肆、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24. 一、不爭執事項
  25. 二、爭點
  26. 伍、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綸公司、台新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28. 二、被上訴人經綸公司債權部分(次序2、6、10):
  29. ㈠、上訴人主張經綸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持本院102
  30. ㈡、而查,上開共同發票人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
  31. ㈢、準此,經綸公司所持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
  32. 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部分(序次11、12)
  33. ㈠、次序11部分(105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
  34. 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5年1月4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
  35. ㈡、次序12部分(105年度司執字第2156號)
  36. 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105年1月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
  37. ㈢、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38.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3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40.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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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上訴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次序12(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元),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

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6月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實行分配時,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

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經綸公司對債務人債權已罹於時效,對本院執行處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分配時,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將上訴人之異議通知其他債權人,致被上訴人2人無從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亦無從獲渠等同意而更正分配表,而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

是本件上訴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因積欠被上訴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債務,經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4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4年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其中執行債務人詹益昇之不動產。

上訴人亦為上開4名債務人之債權人,持鈞院89年度執字第14103號債權憑證(註: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6325號確定支付命令)(註:經本院94年執字第13748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6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執行上開4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5年司執字第46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亦為上開4名債務人之債權人,持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4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5年司執字第2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另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詹益昇之財產,經鈞院105年司執字第2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拍賣執行債務人詹益昇之不動產後,經鈞院於105年6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05年7月21日實行分配。

然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所持上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上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執行債務人詹益昇本得主張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然因執行債務人詹益昇並未主張,致債權人上訴人之債權受損。

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詹益昇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皆未受執行法院通知,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因而未能為反對之陳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之見解,本即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本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爭執,並為反對之陳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之見解亦已生程序補正之效果,法院已不得再執此為由駁回其訴。

然原審以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而判決駁回,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已十餘年,清償期應屆期甚久,而被上訴人等均無任何保全債權之行為,實難讓人信服其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難謂其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經綸公司所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9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惟查。

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職是之故,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消滅時效為3年,其本票請求權業已於90年間消滅時效完成,縱經綸公司嗣後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次查,經綸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卻遲至104年間始向鈞院以104年司執字第92446號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經綸公司最遲應於100年6月24日前執上開支付命令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倘否,縱經綸公司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甚明。

㈣、台新銀行所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嗣後經鈞院於90年、92年、93年、97年、100年、102年換發債權憑證。

惟查,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職是之故,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消滅時效為3年,其本票請求權業已於9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縱台新銀行嗣後於97年、100年、102 年間換發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次查,台新銀行所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76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書正本。

嗣後經鈞院於89年、95年、98年、101年換發憑證。

惟查,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職是之故,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消滅時效為3年,其本票請求權已於92年間消滅時效完成,縱台新銀行嗣後95年、98年、101年間換發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甚明。

㈤、綜上所述,經綸公司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及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台新銀行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開債權均已有罹於時效和未中斷時效致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上訴人自得依法代位債務人詹益昇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2、6、10普通債權合計16,938元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11、12普通債權90475元。

共計為107,41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金額重新分配。

貳、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訴外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4人債權,於99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上開公司又於100年7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綸公司。

嗣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持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4名債務人之財產,經鈞院104年司執字第92446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何來罹於時效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本件系爭債權系債務人等於87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發本票乙紙,惟債務人屆期未償還借款,訴外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7年12月28日台北87年票字第29630號),並獲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1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1166號),嗣後上訴人就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換發債權憑證乙紙(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

㈡、上訴人前手富析資產公司更於99年12月24日取得鈞院99年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件於99年12月24日依民法137條規定起訴後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15年,被上訴人於104年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再中斷而重新起算15年,故本件明顯並未罹於時效 。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債務人詹益昇對其債務不爭執,既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即無從主張相關權利。

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非民法第242條第1項代位權之標的。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有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於所欠債務與分配結果既不爭執,在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情況下,即表示同意執行法院對執行財產的分配,如上訴人所稱債務人如單純沉默,不認為承認債權等,實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脫節,顯無理由。

因此,他人在未得到債務人之同意,實不宜越俎代庖,逕認為債務人有所質疑執行程序或結果。

承上,縱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事實,在債權未消滅之前債務人仍得為清償。

而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之行使,前提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本件債務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是依據執行法院之執行與分配行為不爭執,因此,類推後手行為不可大於前手之原則,代位之人行使權利不應大於債務人之行為,即債務人既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不宜就已確定之債權憑證之民事強制執行,提出關於時效的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尊重債務人對執行結果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104年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依法提出鈞院所核發債權憑證101年司執七字第10532號、102年司執冬字第122386號兩份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

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司執冬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是於89年取得執行名義,其後陸續於90年、92年、93年、97年、100年、103年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另101年司執七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是於88年取得執行名義,並陸續於89年、95年、98年、101年、103年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因受讓而取得對訴外人詹益昇之債權;

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103號債權憑證對詹益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49號),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冬字第76534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詹益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105年1月4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詹益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2156號),上開強制案件併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執行。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於拍賣詹益昇財產後,於105年6月6月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實行分配時,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

⒊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經綸公司對債務人債權已罹於時效,對本院執行處105年6月6月製作之分配表異議,本院執行處並未將上訴人聲明異議乙情通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⒋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冬字第76534號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經綸公司之債權讓與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共同發票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於87年12月3日簽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12月28日87年度票字第29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另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經綸公司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基於受讓自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詹益昇等債務人於99年10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標的及數量: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經本院所核發。

上開87年12月3日本票係世府公司於該日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發。

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101年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係基於共同發票人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於86年12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88年度票字第17647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發給確定證明書(嗣於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89年度執字第7206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61號、98年度司執冬字第39930號債權憑證,另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執行無結果,但並未核發債權憑證,而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係基於共同發票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顯銘、詹益昇於89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281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68號、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277號、93年度執字第54564號、97年度執字第3129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431號債權憑證)。

二、爭點⒈本件上訴人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綸公司、台新銀行對詹益昇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6、10、11、12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綸公司、台新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請求該等債權及執行費用應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經綸公司債權部分(次序2、6、10):

㈠、上訴人主張經綸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持本院102度司執字6753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9630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分配之債權金額(次序10)及執行費用(次序2、6),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云云。

查,經綸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冬字第76534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詹益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而經綸公司所持上開本院102年度司執冬字第76534號債權憑證,係經綸公司之債權讓與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共同發票人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於87年12月3日簽發),經臺北地院87年12月28日87年度票字第29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另關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經綸公司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基於受讓自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詹益昇等債務人之債權,並於99年10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標的及數量: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經本院所核發。

又上開發票日為87年12月3日之本票,係世府公司於該日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稽,應為事實。

㈡、而查,上開共同發票人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於87年12月3日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7年12月18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本票),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則經綸公司所持上開本票之請求權應於90年12月18日時效完成,經綸公司至遲於102年7月8日(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票字第2963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詹益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已罹於時效,縱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34號核發債權憑證,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固可認定。

然查,經綸公司所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經綸公司之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基於受讓自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詹益昇等債務人之債權,於99年10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標的及數量: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經本院所核發。

上開87年12月3日本票係世府公司於該日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業如前述。

而按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上開世府公司於87年12月3日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黃鐘雄、盧瑞堂及債務人詹益昇為連帶保證人),時效應於102年12月3日始完成,惟該借款債權經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即經論公司債權讓與人)在99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99年11月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及確定證明書,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之規定,時效重行起算15年,是以,經綸公司再於104年9月14日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詹益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甚明。

㈢、準此,經綸公司所持99年度司促字第41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6、10,應予以剔除,洵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部分(序次11、12)

㈠、次序11部分(105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

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5年1月4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係基於共同發票人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於86年12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88年度票字第17647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發給確定證明書,嗣於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89年度執字第7206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61號、98年度司執冬字第39930號債權憑證,另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執行無結果,但並未核發債權憑證,而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

上開共同發票人世府公司、黃鐘雄、盧瑞堂、詹益昇於86年12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87年12月29日(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2155號所附本票),因此,上開本票時效,於90年12月29日完成,惟台新銀行於時效完成前之8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90年12月28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7206號債權憑證,則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90年12月29日重行起算(按於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3年,即93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

而台新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661號卷收狀章戳),即上開時效完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再對債務人詹益昇等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則縱台新銀行嗣後向本院聲請換發取得98年9月22日98年司執冬字第39930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冬字第39930號債權憑證,另於103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執行無結果,但並未核發債權憑證,而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等情,均無解於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㈡、次序12部分(105年度司執字第2156號)

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105年1月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係基於共同發票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顯銘、詹益昇於89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281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按原本票之債權人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18日與台新銀行合併,由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68號卷宗所附書狀及財政部函文)。

上開本票到期日均為89年1月27日(見105年度司執字第2156號卷附本票3張),則上開本票時效原應於92年1月27日完成。

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效完成前之於90年5月2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68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章)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詹益昇等人為強執執行,嗣經該院於92年6月30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則上開本票債權自應92年7月1日重行起算;

嗣台新銀行於92年9月30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詹益昇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40277號債權憑證;

台新銀行於9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詹益昇等人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核發93年度執冬字第54564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足稽,上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3年11月23日重行起算3年,於96年11月23日完成。

而台新銀行嗣於97年4月23日始再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292號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其後縱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核發97年度執冬字第31292號債權憑證、及於100年3月14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4431號債權憑證,於103年7月31日核發102年司執冬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均無解上開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之事實。

㈢、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詹益昇怠於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詹益昇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所示之債權,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分配受償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1普通債權8,245元、次序12之普通債權82,23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4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經綸公司持以聲請對債務人詹益昇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代位詹益昇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32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代位執行債務人詹益昇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台新銀行自不得據以受分配拍賣詹益昇名下財產所得款項。

系爭分配表依據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所為之分配,其中分配次序11、12部分自有違誤,應予剔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自有未洽。

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在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其他部分(被上訴人經綸公司部分),則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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