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183,2017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王秀鑾
訴訟代理人 楊欽雄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收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0072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楊王秀鑾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上訴人蔡收東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0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王秀鑾受僱於經營「阿東的店」海產餐廳之被上訴人蔡收東,擔任外場人員,上訴人則受僱於位於「阿東的店」店址對面之「海中寶」海產餐廳,擔任外場人員。

於民國104年8年月2日17時46分許,楊王秀鑾在「阿東的店」前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至該店為代客料理消費時,上訴人見狀即向前欲爭搶甲男至「海中寶餐廳」消費,上訴人先於17時46分8秒許至17時46分20秒許在楊王秀鑾身後徘徊,同時出言對甲男招攬,並於17時46分21秒自楊王秀鑾身後伸手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兩造之餐廳長年因攬客而互有競爭,楊王秀鑾知之甚詳,應知攬客過程中外場人員可能因爭搶客人互有肢體接觸而極易導致對方受傷,本應注意於攬客過程中減少不必要之身體動作及注意自身安全,且當時消費者非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王秀鑾於上訴人自其身後緊貼其身體且欲伸左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時,彎舉其左手肘以為防備,同時甲男為躲避楊王秀鑾及上訴人之糾纏乃向前邁步欲離去,然上訴人因單腳站立於楊王秀鑾身後,且與楊王秀鑾及甲男行進方向相反,遂於伸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及退步時,於17時46分21秒絆到楊王秀鑾左腳跟,且經隨甲男後退之楊王秀鑾踩住鞋子,上訴人之左腳鞋子因而於17時46分23秒許脫滑,同時因楊王秀鑾舉起左手肘至上訴人之左腋下為阻擋上訴人靠近甲男之舉動,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321元、住院看護費6000元(親屬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支出,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約3萬12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損失薪資18萬7200元(計算式:3萬1200×6月=18萬7200),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復原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身心受創嚴重、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9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王秀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事追加被上訴人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蔡收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楊王秀鑾:依刑事庭對事發當時現場的勘驗光碟錄影結果顯示,本案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主動接近楊王秀鑾,主動干擾楊王秀鑾攬客,楊王秀鑾雖有彎舉左手肘之舉,然目的只在示意上訴人不要太靠近楊王秀鑾,並未有何推擠上訴人或其他的攻擊動作,縱然17時46分22秒楊王秀鑾左腳有踏到上訴人左腳襪子,上訴人往後跌倒受傷,究其原因乃上訴人強力緊迫楊王秀鑾身邊,以左腳先絆到楊王秀鑾左腳跟,在瞬間所引起的肢體連續反應,上訴人受傷的問題,關鍵在於自己不當的行為動作所致,非楊王秀鑾所能阻止,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楊王秀鑾並無故意或過失;

倘楊王秀鑾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且應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上訴人醫療費用7萬6321元支出部分不爭執,但上訴人應證明其每月薪資3萬1200元,另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書,休養期間僅3個月,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即回到「海中寶」餐廳工作,上訴人求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傷勢尚不嚴重,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收東:蔡收東對楊王秀鑾已盡到雇主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37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返回餐廳工作,無法從事較重力工作,確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12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上訴人係因楊王秀鑾手肘推力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楊王秀鑾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如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5817元,其中楊王秀鑾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蔡收東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1月13日返回餐廳工作,何來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判決以每月2萬0008元計算上訴人工資,已從寬認定,上訴人受傷不嚴重,7萬元慰撫金已屬過高,依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楊王秀鑾未有何推擠上訴人或其他的攻擊動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王秀鑾受僱於經營「阿東的店」海產餐廳之蔡收東,擔任外場人員,上訴人則受僱於「海中寶」海產餐廳,亦擔任外場人員,二家餐廳係隔街對面營業。

㈡楊王秀鑾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萬6321元及看護費6000元。

㈣童綜合醫院於104年8月13日出具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7頁)。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42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依105-12-15門診鑑定,病人之右側手腕內旋、外旋、屈曲、伸展角度均正常,故目前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2.依一般醫療經驗,遠端橈骨骨折受傷接受手術內固定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時間為3至6個月不等。」

(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189250號函載上訴人自97年2月25日退保後,迄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

㈦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勘驗現場光碟錄影結果:①17:46:06秒至07秒楊王秀鑾自「阿東的店」攤位走出,看到甲男(即不詳路人),並伸手招呼。

②17:46:08楊王秀鑾走近甲男,伸手碰到甲男上衣並談話,上訴人自「海中寶」餐廳走出,並自楊王秀鑾身後向楊王秀鑾及甲男走去向前招攬甲男。

③17:46:09秒至10秒楊王秀鑾舉起左手向甲男介紹消費方式,右手則伸長與地面平行;

上訴人持續走近楊王秀鑾及甲男,並伸出左手掌比出五支手指頭(即50元之意)招攬招呼甲男。

④17:46:11楊王秀鑾右手放下,左手彎曲於半空中,上訴人持續在楊王秀鑾身後,向甲男高舉左手比出五的動作。

⑤17:46:12楊王秀鑾左手放下,低頭並伸出右手向前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甲男與楊王秀鑾交談,上訴人左手微向下舉。

⑥17:46:13秒至14秒楊王秀鑾持續與甲男交談,甲男將魚貨往旁舉,未交給楊王秀鑾,上訴人持續微舉左手彎向內招攬(來之意)。

⑦17:46:15秒至16秒甲男退到鏡頭後方,楊王秀鑾左手舉菜單與與地面平行向甲男招攬,上訴人再接近楊王秀鑾與甲男,並在上訴人後方以左手比出「來」的動作。

⑧17:46:17秒至18秒甲男往畫面右下方離去不欲再與楊王秀鑾交談,楊王秀鑾伸右手要甲男到「阿東的店」,上訴人伸左手阻擋楊王秀鑾,並舉出右手要甲男到「海中寶」餐廳,時上訴人左手靠往楊王秀鑾背部,兩人微背靠背,但均面向甲男,畫面中,楊王秀鑾右腳跟與上訴人左腳跟互為碰觸。

⑨17:46:19甲男後退,楊王秀鑾與上訴人背貼背隨甲男前進,上訴人左手伸到楊王秀鑾左腋下,右手仍高舉菜單。

⑩17:46:20楊王秀鑾及甲男均退至畫面外,上訴人收回右手並自楊王秀鑾身後繞過楊王秀鑾頸部向楊王秀鑾左肩前方伸出,時上訴人緊貼楊王秀鑾且單腳站立、右腳微抬。

⑪17:46:21楊王秀鑾往畫面左退,上訴人單腳站立,左手仍向楊王秀鑾左肩上方伸出,楊王秀鑾左手肘彎曲向後阻擋,甲男朝畫面左方向前步行,楊王秀鑾隨甲男步伐後退,上訴人右腳放下,左腳絆到楊王秀鑾左腳跟。

⑫17:46:22上訴人左腳鞋子脫落,左腳僅穿襪子向後跨,上訴人看向地面,左手仍舉在楊王秀鑾左臂上方,楊王秀鑾持續左手肘彎曲阻擋上訴人並跟著客人往畫面左方走,左腳踏到上訴人左腳襪子,上訴人往後跌。

⑬17:46:23上訴人跌倒在地,楊王秀鑾因重心不穩亦往上訴人身上跌去但未跌倒。

㈧上訴人僅曾就學一年,系爭傷害發生時受僱於「海中寶」餐廳,名下無財產;

楊王秀鑾為小學畢業,受僱於「阿東的店」餐廳,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每日工資約1000元,名下有汽車2 輛、無不動產;

蔡收東為國中畢業,經營「阿東的店」餐廳,每月收入為數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

二、本件爭點:㈠楊王秀鑾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楊王秀鑾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每月薪資是否為3萬1200元?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5817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故責任及過失比例: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乃楊王秀鑾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爭搶客人甲男至其等任職之餐廳為代客料理消費時,互有身體接觸,上訴人於招攬過程中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雙方各自爭執責任之原因及歸屬。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刑事審理時就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不爭執事項㈦),甲男行向,原靠近楊王秀鑾一邊,楊王秀鑾先前往招攬,上訴人見狀,亦趨前往楊王秀鑾方向走去,出手招呼,楊王秀鑾亦互為爭攬,初始雙方尚無肢體接觸,乃至甲男欲離去之際,楊王秀鑾伸右手要甲男到「阿東的店」,上訴人伸左手阻擋楊王秀鑾,並舉出右手要甲男到「海中寶」餐廳,時上訴人左手靠往楊王秀鑾背部,兩人微背靠背,但均面向甲男,畫面中,楊王秀鑾右腳跟與上訴人左腳跟互為碰觸(見上開勘驗結果⑧),其後雙方肢體接觸益為頻繁且貼近,未久,旋發生上訴人跌倒在地之結果(見上開勘驗結果⑨⑩⑪⑫⑬)。

楊王秀鑾雖一再強調,係因上訴人去拉甲男之手,楊王秀鑾才會被動弓起手肘,這與上訴人跌倒完全無關,是上訴人自己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楊王秀鑾所提出事發當時經剪輯慢速播放之兩段隨身碟畫面,勘驗結果為:「一、17:43:19,呈現上訴人伸手接觸客人手部,一直到17:43:20上訴人跌倒前始鬆手。

二、上訴人因伸手接觸客人手部,身體先往左斜前傾斜,步伐不穩,最後係往後跌坐倒地。

三、被上訴人之身體在上訴人倒地前亦往上訴人身上跌去,但未跌倒。

四、上開二、三部份與刑庭勘驗筆錄17:46:21至23相符。」



「一、光碟片17:29:48至50顯示,被上訴人右手有碰觸扶持客人(即甲男)的手,左手是拿點菜單懸空。

二、上訴人伸手拉客人手之過程,被上訴人之左手肘有呈現彎曲情況。

三、上開二之左手肘呈現彎曲情況,無法呈現是否係因上訴人伸手拉客人的手及客人回抽手的外力所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也無法呈現是被上訴人欲以手肘推上訴人始刻意彎曲(上訴人主張)。」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此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勘驗結果所呈現「楊王秀鑾左手肘彎曲向後阻擋」(見上開刑事勘驗結果⑪)僅描述細節繁簡差異之客觀事實,應無不同,亦即楊王秀鑾左手肘彎曲阻擋上訴人此一事實客觀存在,僅不能遽認係楊王秀鑾刻意彎曲推擠上訴人,但亦不能認定係因上訴人拉甲男之手而因甲男回抽手之外力造成上訴人自己跌倒。

㈡惟由上開事發過程及勘驗結果,綜合觀之,本件係互有爭競之餐廳由原告與楊王秀鑾負責招攬業務,與來往遊客互有接觸,爭贏求利,合則呈現熱鬧條街景象,縱有競爭不合,亦當各自運營,各憑本事。

而漁市地面濕滑,雙方對面而立,招攬來客,本應注意謹守分寸,適可而止,避免爭搶或推擠拉扯,以免自己或消費者無端跌倒受傷。

依本院勘驗時所見事發當時景況,遊客非多,光線充足,視線尚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僅為求得來客消費,勢在必得,竟未避免肢體之接觸,反而繼續爭搶,互為糾纏,於此過程自可能因雙方及客人肢體接觸之一連串動作,致造成任何一人移動過程中,不慎失衡滑跤,是本件終至發生上訴人失衡跌倒受傷之結果,自應認楊王秀鑾係有過失,並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相當原因,被上訴人謂其對於上訴人之失衡跌倒受傷無過失且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又上訴人逾越分寸,先主動接觸,並以較大動作將手越過楊王秀鑾左肩上方,對甲男招攬爭搶,其後引發楊王秀鑾力圖挽留客人、雙方爭競之肢體接觸,則其對於自己之受傷結果,亦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本院綜合上開事發過程及情節,認上訴人應自負7成過失責任,楊王秀鑾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無過失或僅有一半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二、蔡收東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原則上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如僱用人欲主張免責,則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始能解免其連帶賠償之責。

㈡楊王秀鑾係受僱於蔡收東在「阿東的店」餐廳擔任外場人員(不爭執事項㈠),於前揭時地,為招攬顧客甲男而發生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楊王秀鑾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無疑義。

蔡收東雖辯稱已盡到雇主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蔡收東對於其選任、監督楊王秀鑾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蔡收東應與楊王秀鑾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憑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楊王秀鑾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楊王秀鑾與蔡收東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⒈醫療費7萬6321元及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18萬7200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薪資3萬1200元一節,業據證人謝欣霓到庭證稱:「他受傷前一、二個月開始受僱,工作內容就是招呼客人、點菜,及清潔工作。

薪水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按日計薪,我們一週有一天休息,休息日就沒有給薪。

通常一個禮拜發一次薪水。

薪水是以現金袋裝,用現金給付。

支薪的情況有寫在公司的支出簿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依證人提出上訴人之支領紀錄顯示,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各領取薪資9300元、7800元、7800元、8100元合計3萬3000元,另分別於同年7月5日、19日、26日及8月2日,分別領取薪資7800元、7800元、7800元、7800元,合計3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事發當時之月領薪資為3萬1200元係有憑據。

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係受僱於「海中寶」餐廳,然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證明卻蓋用麒麟好鮮魚湯之店章,而否認其可信性。

然就此證人謝欣霓業已另為證述「海中寶」是店招牌,店章「麒麟好鮮魚湯」才是登記名稱等語,與本院函查所得資料相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8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1451998號書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海中寶」餐廳與「麒麟好鮮魚湯」僅為招牌名稱與登記名稱之別,二者實為同一,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1200元,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其情,即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4260號鑑定書記載:依105年12月15日門診鑑定,病人之右側手腕內旋、外旋、屈曲、伸展角度均正常,故目前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依一般醫療經驗,遠端橈骨骨折受傷接受手術內固定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時間為3至6個月不等(不爭執事項㈤),其鑑定日期相距於104年8月2日事發之時,已1年4個月有餘,故僅能依一般經驗,判斷無法工作之期間可能為3至6個月。

而本院另參酌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均見載明上訴人宜休養期間為3個月(見附民卷第7、8頁),其與事發時間相近,所為之醫囑休養期間,自屬較為明確可採,並佐以上訴人自陳於104年11月13日即返回「海中寶」餐廳工作,有上訴人105年10月19日出具之民事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其主張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為不可採。

則依上核計結果,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萬3600元(計算式:31200×3=936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應承受皮肉之痛,生活上亦帶來相當不便,精神上亦有相當之痛苦,可以概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工作情形及財產狀況等情(不爭執事項㈧),暨蔡收東係經營海產餐廳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小結:以上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7萬6321元、看護費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核計為24萬5921元(計算式:76321+6000+93600+70000=245921)。

㈢過失比例分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核計結果,為24萬5921元,然其應自負7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應負3成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3776元(計算式:245921×30%=73776.3,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法定遲延利息: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萬377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⑵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萬3776元,已如前述,就楊王秀鑾之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王秀鑾(即104年12月15日,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楊王秀鑾收受該繕本之簽名及日期)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蔡收東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蔡收東(即105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61頁蔡收東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3776元,及其中楊王秀鑾自104年12月16日起、蔡收東自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370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萬0072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