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上訴人李邱梅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雲龍有新臺幣(下
- 二、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在第一審則以:上訴人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李邱梅香於上訴期間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二)上訴人李邱梅香上訴狀改稱:伊所為移轉稅籍名義予視同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李雲龍有28萬餘元之借款本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李邱梅香及視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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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李邱梅香
視同上訴人 李雲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稅移轉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李邱梅香及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邱梅香之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其上訴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邱梅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雲龍有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之借款本金債權,而上訴人李邱梅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且已對上訴人李邱梅香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83號之執行名義,並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522 號受理在案。
惟上訴人李邱梅香未完全清償,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明知被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追償,上訴人李秋梅香仍於103 年7 月18日,將其名下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街○村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導致上訴人李邱梅香無資力可供清償,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間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7 月18日所為之贈與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視同上訴人李雲祥應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回復為上訴人李邱梅香之名義。
二、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在第一審則以: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間贈與系爭房屋,並非惡意脫產,因為精神不好,所以一直更換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且稅籍移轉只是供稅務機關參考等語;
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另具狀表示:是我母親即上訴人李邱梅香單方面想留一份財產給本人,並非惡意想脫產,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胞姐李淑娟多次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但因為計息利率太高,無法負荷,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李邱梅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上訴狀改稱:伊所為移轉稅籍名義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事實為賦予課稅義務,並非減損資產害及債權受償之行為云云。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則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是伊乾爸一位外省人伯父說要給伊的,伊認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伊的云云。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秋梅香於103 年7 月18日申報其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之契稅,表彰上訴人李秋梅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之事實,經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在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李邱梅香贈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2 頁);
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具狀表示:上訴人李邱梅香將系爭房屋過戶至伊名下,是想留一份財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也等於是自認有贈與關係。
又依上訴人李邱梅香以女兒李淑娟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問:被上訴人認為這是你媽媽的財產,要撤銷你媽媽對你弟弟的贈與,有何意見?)是李雲祥不同意,因為李雲祥認為房子過戶給他,就是他的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李邱梅香確實是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無訛。
其後視同上訴人李雲祥亦委任李淑娟為訴訟代理人,因其翻異後主張與上訴人李邱梅香之主張不符,有利害衝突,李淑娟乃終止受任為上訴人李邱梅香之訴訟代理人,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李邱梅香上訴狀改稱:伊所為移轉稅籍名義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事實為賦予課稅義務,並非減損資產害及債權受償之行為云云,似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
而視同上訴人李雲祥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是伊乾爸一位外省人伯父說要給伊的,伊認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伊的云云,則否認是上訴人李邱梅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伊,上揭二人所述矛盾,更與自己先前自認之事實相牴觸,也無法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無從撤銷先前之自認。
故上訴人李邱梅香及視同上訴人李雲祥之上訴理由,依法均不能採憑。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限。
故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在第一審以並非惡意脫產云云置辯,於上開規定之適用無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李雲龍有28萬餘元之借款本金債權,而上訴人李邱梅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且已對上訴人李邱梅香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083號之執行名義,並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522 號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李邱梅香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522 號債權憑證為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亦為上訴人李邱梅香及視同上訴人李雲祥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李邱梅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視同上訴人李雲祥,為無償行為,造成上訴人李邱梅香之積極財產減少,且上訴人李邱梅香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上訴人李邱梅香陷於無資力,致被上訴人債權不能受償,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回復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李邱梅香及視同上訴人李雲祥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李邱梅香與視同上訴人李雲祥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視同上訴人李雲祥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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