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
- 二、並於上訴後補稱: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四、並於上訴後補稱:
- 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第二類文字記載於系爭告訴狀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07頁
-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系爭刑事告訴
- 二、系爭告訴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上開一、文字所述之行為。
- 四、兩造之前同為台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
- 五、上訴人係退伍軍人,每月收入約7萬元。
- 六、被上訴人係退休公務員,事發當時每月收入約6、7萬元,現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 二、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內有上開第二類文字表述,並
- 四、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告訴狀之所為第二類文字表述
- 五、末按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
- 六、至於上訴人所引用其他判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
-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玉琦、龔賢中,欲證明被上訴人第二
-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所為記載及向偵
- 陸、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劉良則
被 上訴人 鮑良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嗣經分案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下稱系爭告訴案(狀)〕中,有二類文字記述,此一行為(在刑事告訴狀內為不實指控、不實陳述,並提出書狀於檢察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狀,載明減縮其中第一類:有關系爭刑事告訴案之不實指控部分之主張;
但保留其中第二類:無關系爭告訴案之不實陳述部分。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可,亦無准駁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有下列二類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文字表述:1.有關系爭刑事告訴狀中第一類文字之記述(此部分因上訴人上訴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故告訴狀內文省略之):「…」。
2.無關系爭刑事告訴案之第二類文字表述(告訴狀內之「劉某」即指本件上訴人;
「本人」即指本件被上訴人):⑴系爭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3行:「劉某以24小時全天候處心積慮製造衝突利用法律漏洞(無法處分濫用法律不斷提出不實指控之狀況)對本人提出指控…。」
⑵系爭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10、11行:「劉某是有計劃利用一些手段來達到毀滅本人,趕本人搬出老家…。」
⑶系爭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11行:「劉某可在鄰里間耀武揚威劉某多有辦法,法官均被欺騙,此種心態就如軍中不斷發生醜事如出一轍(洪仲丘之長官及阿帕契之軍官,均是此種心態所造成)均是突顯我是老大,誰都要聽我的,誰與我意見不合,我就抓到機會就用我的權勢整死你,手握生死大權,我就是代表一切,此種心態將令這個社會混亂,請求檢座務必遏止,對劉某給予當頭棒喝。」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之不實指控(即上開第一類文字表述),業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
又上訴人曾服役將領之職,現受退撫會列管之榮譽國民及國防部在籍之備役將官,上訴人之言行受有社會高道德標準檢驗的身分地位,而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並具大學教育程度,歷年來多次對上訴人做出荒謬事,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之報復心態,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告訴狀行使告訴人權利,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意圖對上訴人造成不利益之損害結果,且其為不誠實(非真實)之陳述,硬栽上訴人沒有做之事 (即上開第二類文字表述),已足以損害上訴人受憲法保護之名譽人格權,無論被上訴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言行顯已不當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1萬元。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云云,但有關名譽權的保障,在我國憲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有規定,本案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事實是否真實?所謂名譽權即為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抹黑的權利,且凡有關事實陳述,必須證明真實、合理查證,方能阻卻違法,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並於上訴後補稱:㈠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內第二類文字表述與事實不符,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公平。
㈡原判決認定民法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侵害行為需不法」,尚有未洽,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381號判例要旨,侵權行為只需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即屬之。
㈢原判決認定民法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有未洽,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646號判例要旨,只要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㈣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過往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在系爭告訴狀內記載第二類文字並提出告訴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妨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顯然忽略「真實不罰」、「善意不罰」之前提,亦有未洽。
且被上訴人所謂過往糾紛訴訟,其中發生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之後者,所在多有,自難執此發生在後之訴訟案件,辯稱系爭告訴狀內容表述係基於這些兩造間多起民刑訴訟案件而為之意見及主觀感受之表達而得阻卻違法。
㈤原判決謂系爭告訴狀係被上訴人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惡意指摘謾罵,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亦難認已然明確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之損害,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305號判例意旨「…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不符,難認妥適。
㈥綜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告訴狀內為第二類文字之記載,並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指述與事實不符,且已足以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評價貶損,亦不符合法律上阻卻違法之事由,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萬元,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捏稱上訴人24小時全天候製造衝突、不斷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有計畫毀滅被上訴人,趕出老家等語,侵害其名譽權部分:1.查被上訴人系爭告訴狀內容,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被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予以公平之偵查,並非意在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被上訴人所述內容,固與上訴人之認知未必一致,但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
2.又兩造之前同為台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紛歧,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上訴人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甚且復以被上訴人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被上訴人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至少有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103年度偵字第19756號、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104年度偵982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77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4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等案件,鈞院民事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案件。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被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記載於告訴狀中,該內容縱造成不快,難認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狀係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上訴人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且偵查又不公開,雖有地檢署承辦人員知悉該案告訴內容,惟地檢署承辦人員均詳悉法律及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不致僅因被上訴人所提告訴狀之內容有上開上訴人指稱之文字記載,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評價,是以,自難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受有貶損之情。
㈢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並於上訴後補稱:㈠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所謂之善意,乃非專為毀損他人名譽而為之謂。
雖非謂凡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屬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予解讀,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言詞全文,以免失真。
在解釋時,應注意被限制基本權利(言論自由)的價值,使其在法律適用上亦得獲維持,大此須在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如侵害名譽),就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加以衡量,不能作過度廣義解釋,超越保護名譽的必要性。
應使言論自由有喘息的空間。」
(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399頁至第400頁)㈡兩造先前同為台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13樓同層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分歧,衍生多起民、刑訴訟,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至少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依此基礎事實發展脈胳,再綜觀系爭告訴狀之全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第4頁所為第二類文字表述,確係因遭上訴人不斷提告,所為內心感受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希冀檢察官予以公平偵查,並對被上訴人為有利心證,並非專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其請求11萬元,亦屬過高而不合理。
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第二類文字記載於系爭告訴狀內,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內容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難以認定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惡意指摘謾罵上訴人,是亦難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所為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0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系爭刑事告訴狀中,有下列文字之記載:㈠系爭告訴狀第4頁第3行:「劉某以24小時全天候處心積慮製造衝突利用法律漏洞(無法處分濫用法律不斷提出不實指控之狀況)對本人提出指控」。
㈡系爭刑事告訴狀第4頁第10行:「劉某是有計劃利用一些手段來達到毀滅本人,趕本人搬出老家」。
㈢系爭告訴狀第4頁第11行:「劉某可在鄰里間耀武揚威劉某多有辦法,法官均被欺騙,此種心態就如軍中不斷發生醜事如出一轍(洪仲丘之長官及阿帕契之軍官,均是此種心態所造成)均是突顯我是老大,誰都要聽我的,誰與我意見不合,我就抓到機會就用我的權勢整死你,手握生死大權,我就是代表一切,此種心態將令這個社會混亂,請求檢座務必遏止,對劉某給予當頭棒喝」。
二、系爭告訴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上開一、文字所述之行為。
四、兩造之前同為台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分歧,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上訴人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復以被上訴人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被上訴人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至少有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4、4415號、19756號、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
民事部分則有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案件。
五、上訴人係退伍軍人,每月收入約7萬元。
六、被上訴人係退休公務員,事發當時每月收入約6、7萬元,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4、5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95條第1項關於名譽權之保障規定,即係侵害人格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各款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亦應得類推適用。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內有上開第二類文字表述,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並自承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系爭告訴狀內第二類文字所述之行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即無上開「真實不罰」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堪認定。
次查,觀諸系爭告訴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7頁)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僅有上開第一類文字之記載;
至於上開第二類文字,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亦不見檢察官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告訴狀內之第二類文字表述,有任何認定或論述,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告訴案件之檢察官認為第二類文字之記載無足輕重,且不至於因系爭告訴狀內第二類文字之記述,即造成對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貶低,亦無先入為主,一經閱讀系爭告訴狀,即生不利於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虞;
況查,檢察官並已經由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內所述,無論係第一類或第二類文字表述,均非事實,已足釐清事實真相,還上訴人名譽清白及是非公道,不會貶損上訴人名譽或有貶損之虞,堪予認定。
四、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告訴狀之所為第二類文字表述,是因兩造之前同為台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同層之住戶,因公共用電事宜意見紛歧,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曾有因見被上訴人欲搭電梯下樓外出而予以跟隨或於電梯間遇見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加以錄音之情事,並先後以該等錄音內容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民事訴訟,復以被上訴人在刑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之答辯或書狀內容所述,又衍生出對被上訴人再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另提出民事訴訟者,致兩造間曾有多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遭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民事訴訟者,至少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104年度偵982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77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4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本院民事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等案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過往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者(詳如附表二、刑事部分),其中除編號6,因查無不起訴處分書,致無從確定是否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前外,其餘之不起訴處分時間,均在被上訴人104年4月22日提出系爭告訴案之前。
至於民事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一、民事部分),其中編號1至編號4,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分案日期,確實均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後(詳見本院卷第126-1頁,台中簡易庭書記查詢之分案日期之記載)。
編號5至編號6則由案號中105年度之記載,即知分案日期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後。
惟如附表二、刑事部分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事告訴案件,既均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告訴狀內第二類文字表述,乃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立場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為促使承辦檢察官明瞭兩造間之過往糾紛並予以公平之偵查,並非意在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而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即非全屬無稽。
況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亦未達輕蔑謾罵之程度。
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發生過多起糾紛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所為其見解或立場之意見陳述,記載於系爭告訴狀中,使用文字雖不無「誇大(『24小時』製造衝突、『毀滅』本人、『欺騙』法官))」、「引喻失義(如洪仲丘長官及阿帕契軍官…)」之處,亦會造成上訴人不快,然究難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狀係向合法偵查機關提告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上訴人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則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然明確造成對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1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五、末按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381號判例要旨,僅需「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即屬之,而非原審認定之行為需「不法」。
惟判例文字係「違法『及』不當」,並非「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執此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
六、至於上訴人所引用其他判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玉琦、龔賢中,欲證明被上訴人第二類文字表述非真實及被上訴人外來侵害住戶安居惡行。
經查,被上訴人已自承無法證明上開第二類文字表述內容為真實,自無必要再傳證人證明同一事項;
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住戶安居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告訴狀內記載第二類文字表述並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爭點無涉,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狀所為記載及向偵查機關之提告行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