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270,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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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陳怡評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佩縉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詐稱:2年前因被上訴人前韓籍男友「阿寶」(下稱阿寶)罹患血癌,而在韓國當地醫療費、化療費很昂貴,上訴人乃分別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向上訴人姑姑陳水花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用以支付阿寶之醫藥費300萬元,阿寶已償還50萬元,因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負責償還剩餘之250萬元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附表一、二所示5張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另於103年10月9日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母親徐惠蓉佯稱:被上訴人之前韓籍男友人阿寶罹患血癌,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向上訴人姑姑陳水花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給阿寶,阿寶已還50萬元,剩下2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且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致使徐惠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7日委由其夫即被上訴人父親吳添益匯款7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將附表二之本票1紙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另於104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112,000元,再扣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母親佯稱之不實「交保金」12萬元,在附表一編號1本票上註記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5日還款232,000元,則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18,000元。

被上訴人嗣後發現前男友阿寶並未罹患血癌,且未向上訴人借款,始知受騙,遂於104年5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就上開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上訴人應將前開4紙本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不論對於阿寶是否罹患血癌?是否交付阿寶300萬元?阿寶何時何地還款50萬元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300萬元並非小額數目,上訴人一次交付300萬元予外籍人士,竟無任何匯款單據或要求簽立收據或殷實擔保,亦無法提出其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之資料,實與常情有違。

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訴外人吳添益於104年8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當初是說300萬元用匯款」、訴外人徐惠蓉於105年12月23日在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說幫我女兒(即被上訴人)代墊了300萬元醫藥費」,及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陳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徐惠蓉表示:吳佩縉之前男友韓國人阿寶得了血癌,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向伊姑姑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匯給阿寶,阿寶已經還50萬元,剩下250萬元應由吳佩縉負責返還,且吳佩縉已立借據及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5張。」

等語,可知上訴人曾表示300萬元係用匯款予阿寶,惟上訴人卻亦曾於104年6月17日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係以現金交付阿寶,及於106年8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在阿寶這次來臺灣玩的時候把250萬元交給阿寶」等語,顯見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翻異之詞。

㈢「阿寶」前後雖使用不同FB帳戶,然其網址均為「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7468801740」,且比對「阿寶」舊FB帳戶照片、「阿寶」臉書停留台灣照片、「鮮于慶節」即阿寶網頁資料照片、被上訴人與阿寶104年3月27日臉書對話內容照片,與阿寶現使用FB帳戶照片,該照片上之人不論神情、臉型樣貌,明顯為同一人。

又阿寶現使用之FB帳戶首頁記載之職業係在南韓擔任ARTIST(南韓導遊),與阿寶職業相同;

此外,上訴人以電腦輸入自己舊FB帳戶「楊倢怩」擷取阿寶現FB帳戶資料,仍可擷取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阿寶104年3月27日臉書對話,足證104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之前男友阿寶。

而由該二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前男友阿寶並未罹患血癌,亦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被上訴人不曾匯款給阿寶,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徐惠蓉表示:被上訴人前男友阿寶得了血癌,已為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給阿寶云云,顯屬虛偽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行為屬詐欺行為,自不得認兩造間存在任何借貸關係。

且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亦欠缺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及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本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受法警提點而於104年2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有關兩造間刑事仿冒案件和解金資料,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3月5日寄予被上訴人相關和解資料,始發覺上訴人有詐騙徐惠蓉和解金,因而陸續於同年3月12日與上訴人手機對話,同年3月27日與阿寶臉書對話,於同年4月3日與姑姑陳水花通聯,進而查覺上訴人以阿寶罹於血癌之事詐騙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情事,此符合一般人認為自己可能受人欺騙詐取金錢進而蒐證之過程,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悖。

㈤訴外人楊婉萱、簡誠賢、林禾凱、顏子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250萬元交付予阿寶之事實。

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7日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詐欺等案件中陳稱:於102年9月底、10月初以自己存款交付150萬元予阿寶等語,惟從上訴人在華南銀行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月間之存款餘額最多不超過12,640元,足見上訴人上開陳述顯屬不實。

另陳水花雖曾於106年6月14日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當時有跟會,標到就放家裡,還要繳死會,進進出出才會把150萬元放在家裡。

其居住地方為三合院,之前沒有鐵門,上訴人的哥哥偶而會回去,隔壁也有鄰居,有時候朋友會跟我一起住等語。

然依常理,一般人不可能會在自己家中放置大量現金,更遑論將150萬元現金用報紙亂塞放在家裡,且陳水花對於會首有哪些人?當時參加幾會?有無朋友可證明跟會?均無法說明,亦無可聯絡的電話。

此外,陳水花在當日亦證稱:其於102年間在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只有幾萬元等語,足見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在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刑事偵查時證稱:約2年前,其於1個月內有交付合計1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與104年4月3日被上訴人與陳水花對話錄音譯文中陳水花向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借1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不合。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親金錢,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簡訊內容,關於被上訴人個人私密事情,是由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繕打,充實簡訊內容。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詐欺、暴力、恐嚇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就遭上訴人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

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自認有幫阿寶借款。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似有詐欺之情事,進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遞送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爾後,上訴人始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起訴狀繕本,故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於105年8月24日始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亦一併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顯然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該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之撤銷行為。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詐欺之行為既未經合法撤銷,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時效未以詳查,逕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仍符同法第93條之規定,顯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8月間以其韓籍前男友阿寶血癌生病為由向上訴人開口借錢,上訴人因而於102年9月底交付300萬元予阿寶,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剩餘250萬元時,被上訴人毫無疑問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前韓籍男友阿寶已分手逾2年有餘,且既係由其前男友向上訴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仍願意替阿寶償還該筆借款而簽下系爭本票與借據?且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當下,被上訴人卻從未開口向上訴人要求任何之匯款證明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阿寶之證據,而是事後始向上訴人要求系爭借款證明,衡量現今社會消費借貸常態,被上訴人於此種狀態下仍願意簽下系爭借據及本票,顯然非合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

況倘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為何會在附表一編號1本票上註記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5日還款232,000元。

此外,被上訴人母親徐惠蓉曾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我女兒(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3年10月10日早上回來,被告就是講代墊阿寶醫療費;

被告所講的,代墊我女兒前韓籍男友醫藥費300萬元後,經清償50萬元,剩餘的250萬元,就是系爭借據講的250萬元;

我有責備被告說,我女兒一個月才賺多少錢,怎麼代墊那麼多錢…。」

等語,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一同返回被上訴人位於雲林之戶籍地,當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父母親被上訴人借款乙事,被上訴人皆在一旁聆聽而未為懷疑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如此大筆款項,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於斯時已對上訴人有所懷疑,為何仍在103年10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之父吳添益之帳戶匯款75萬元予上訴人?卻未要求上訴人應先提出匯款證明或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300萬元交付予阿寶後再行匯款,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未經再三確認之情況下逕自將該筆金額匯予上訴人,亦與常情相違。

且在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開始與其韓籍前男友阿寶聯繫而開始懷疑上訴人要求其返還借款真實性之前,將近2年期間,被上訴人難道無法以臉書詢問阿寶以確定該借款真實性與否,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

另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27日以臉書之通訊軟體向名為鮮于慶節即阿寶之人詢問其有關血癌生病及其是否向上訴人借錢一事,該名為鮮于慶節即阿寶之人雖回答沒這回事云云,然臉書程式係一個開放性之網路交友平台,任何人皆可隨意創造新帳號,亦可任意地更換不同照片。

換言之,即使是非本人亦可以他人之身分創設他人之帳號,故縱使上開臉書對話形式上看來係阿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惟仍無法確認係何人透過該臉書程式之對話,因此實難證明對方所回覆之內容即是阿寶本人所回覆。

故原審逕自認定該臉書確實是被上訴人與其前韓籍男友阿寶之臉書對話,難無商榷之餘地。

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顯不合理。

㈣依簡誠賢、林禾凱、顏子揚於106年8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庭訊中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談及前男友阿寶生病需要錢,甚至有以此理由開口向林禾凱、顏子揚借錢等語,以及楊婉萱在當日亦證述:確實有陪同上訴人前往逢甲麥當勞外交付250萬元予名為阿寶之人等語,均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其韓籍男友阿寶生病(血癌)之名義借款之情事,且上訴人確實曾將250萬元交付予名為阿寶之人。

㈤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共同涉犯智慧財產權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爾後為與該案眾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欲簡化賠償流程,始將大部分之金錢領出存放於家中,以便臨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目的,故不可僅以華南銀行帳戶之餘額即認上訴人無借貸予被上訴人之能力。

另上訴人之姑姑陳水花早年即有在家中存放金錢之習慣,且此於現今傳統鄉下之長者亦多所常見,而陳水花之帳戶亦有數筆存款及數筆不動產,故陳水花確實係為有資力之人,而有金錢借貸予阿寶。

貳、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上訴人詐稱:因被上訴人前韓籍男友阿寶罹患血癌,在韓國當地醫療費、化療費很昂貴,上訴人乃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及向上訴人姑姑陳水花借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用以支付阿寶之醫藥費300萬元,阿寶已償還50萬元,因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負責償還250萬元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因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第93條本文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茲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之起訴狀主張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102度智簡字第18號和解賠償資料,發現上訴人涉及詐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金錢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因上情而覺得有受詐欺,始於104年5月間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5月間即發現遭上訴人詐欺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7頁)。

基上,被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合法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及系爭借據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及簽立外,亦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或阿寶,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5紙本票(共250萬元)之原因關係,於本院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定主張為消費借貸,其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當初知悉阿寶罹患血癌,因而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合計250萬元),但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借款,上訴人亦未曾交付250萬元借款予阿寶,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將25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阿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4年3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匯了不止不止300萬不止;

姑姑(指陳水花)有幫我匯,錢是她的為什麼他不能幫我匯?」(見原審卷㈠第3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其是以匯款方式將300萬元交付給阿寶,且其姑姑陳水花亦有幫忙匯款。

惟上訴人嗣後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3號偵查案件中,於104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寶應該是在102年之後來台灣,我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阿寶本人,是我朋友楊婉萱陪我去交錢給阿寶,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另外150萬元是我向陳水花借的(見卷附上開偵查卷影本第46頁反面)。

上訴人就如何交付300萬元予阿寶一節,其陳述前後不一。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吳添益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證稱:上訴人當初是說300萬元用匯款的;

我們有要求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但上訴人說單據搬家不知道放夾到那裡去,找不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反面)。

而上訴人就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300萬元予阿寶,始終未能提出匯款相關資料;

且證人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阿寶這個人;

我不曾幫上訴人匯款去韓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其有以匯款方式交付300萬元予阿寶,應非真實。

㈡證人楊婉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雖證稱:於102年9月底10月初,在臺中市逢甲麥當勞,上訴人有找我陪上訴人交付250萬元給阿寶;

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現場;

然其於同日亦證述:我不認識阿寶,沒有見過阿寶,被上訴人與阿寶之關係及交往期間不清楚;

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亦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阿寶;

上訴人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交錢給阿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正反面),可認證人楊婉萱根本不清楚阿寶之長相外觀,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他人,亦無從認定該人即為阿寶。

此外,證人楊婉萱證稱交付現金數額為250萬元,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是交付現金300萬元給阿寶,亦不相符。

至於證人楊婉萱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於106年8月3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稱其於102年9月底10月初時有陪同上訴人到逢甲麥當勞拿錢交給一名男子,惟其證述250萬元金額是上訴人說的,當時看不出該名男子的長相,大概是中年人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

證人楊婉萱既然無法明確證述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予阿寶,所為上開證言,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證人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固證述:2年前,上訴人有一次回來說有急事向我借了50萬元,1個月內借了3次;

我是拿現金給上訴人,我現金都放在家裡;

沒有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

上訴人也沒有說何時會償還;

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交現金給阿寶;

被上訴人有無幫阿寶向上訴人借錢我也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阿寶有無罹患血癌,也不曾聽上訴人說過阿寶罹患血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4月3日與證人陳水花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拍謝拉,姑姑,我要問妳,就是說她(指上訴人)說她跟妳借那個150萬,有匯去韓國,妳跟我講到底有沒有這件事情?(陳水花)她(指上訴人)沒有。

她(指上訴人)沒有給我借錢拉!這錢去哪裡湊來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及證人陳水花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阿寶這個人,也不曾幫上訴人匯款去韓國;

被上訴人本人於104年農曆過完年後有來我家問我上訴人有無向我借錢,我是跟被上訴人說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可認證人陳水花於偵查時證稱有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核與其先前於10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係相互矛盾。

另證人陳水花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於106年6月1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稱:大約二、三年前,上訴人打電話回家跟我說有急用,拿三次錢,每次拿50萬元,錢是放在家裡的現金,將近150萬元,用報紙包起來,隨便塞,我有跟會,標的就放在家裡,還要繳死會,所以沒放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其所述150萬元是標會所得之會錢,但就參加之合會未能為任何說明;

且將150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起來隨便塞在房間櫃子裡,與吾人通常生活經驗亦有違背,足見證人陳水花於上開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借給上訴人150萬元現金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簡誠賢於104年8月3日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韓國籍男子阿寶;

我沒有見過阿寶;

上訴人於102年9月底或10月初在逢甲的麥當勞交付250萬元給阿寶時,我不在場,是上訴人在拿錢給阿寶後過一陣子,約於102年11月左右私底下跟我說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可知證人簡誠賢於上訴人所述交付現金予阿寶之時間並不在現場,其係嗣後聽聞上訴人之轉述,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簡誠賢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於106年8月3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對我說因為阿寶罹患血癌需要一筆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向上訴人借錢,錢最後是阿寶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尚難憑此證言,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給阿寶。

㈤證人顏子揚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於106年8月3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幾年前有用Line向我表示要借50萬元,她說她男朋友生病,我不知道她男朋友是何人,我用Line回覆不方便借(見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林禾凱於同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對我說過因阿寶罹患血癌要向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也有因阿寶罹患血癌開口向我借幾十萬到100萬元,但我根本沒有錢;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250萬元,好像10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的存款,150萬元是上訴人向她的養母或姑姑借,被上訴人給錢時我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4、131、132頁)。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知悉被上訴人有以其前男友阿寶生病要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事,但尚無從憑此證言,即認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給阿寶。

㈥另上訴人就自有資金部分,前於103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母親徐惠蓉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其借款予阿寶之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自己向銀行貸款而來的,另外150萬元是向姑姑陳水花借款的,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院卷㈠第14頁,卷㈡第21頁),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之證據。

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偵查時改稱:150萬元是自己的存款(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背面),然亦未能提出提領存款150萬元之證明。

而上訴人嗣後改稱借與被上訴人250萬元後,其就自有資金100萬元部分,亦從未提出該100萬元之資金來源。

㈦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將25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阿寶,故難認兩造間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然無25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並無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及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本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
│附表一: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1  │103.09.24 │500,000元 │18,000元  │103.11.24 │103.11.24 │TH462266│    │
├──┼─────┼─────┼─────┼─────┼─────┼────┼──┤
│ 2  │103.09.24 │500,000元 │500,000元 │103.12.24 │103.12.24 │TH462267│    │
├──┼─────┼─────┼─────┼─────┼─────┼────┼──┤
│ 3  │103.09.24 │500,000元 │500,000元 │104.01.24 │104.01.24 │TH462268│    │
├──┼─────┼─────┼─────┼─────┼─────┼────┼──┤
│ 4  │103.09.24 │500,000元 │500,000元 │104.02.24 │104.02.24 │TH462269│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1  │103.09.24 │500,000元 │103.10.24 │103.10.24   │TH4622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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