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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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武治
被 上訴人 賴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於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為辦理其母名下2 間房屋之過戶所需稅賦及代書費用,向上訴人借款共14萬元;

再於同年6月13至6 月17日,被上訴人為繳納保險費,向上訴人借款共7 萬元;

於同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為繳納其孫女之幼稚園學費,向上訴人借款2 萬元,合計23萬元,由上訴人分次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認於上開期間內數次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2 萬、3 萬或5 萬不等現金,只推說不記得總數,顯見兩造對交付金錢之事實不爭執,並可推定總數確為23萬元。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向上訴人拿錢,若有錢會多少還上訴人一些等語;

及被上訴人因希望上訴人能撤回告訴,曾相約於105 年10月28日在澄域顧問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並當面承認借款乙事,而請求以每月2,000元分期清償,由訴外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王志成協助製作和解書。

嗣雖因被上訴人不能接受「如有一期未付,餘款全部到齊(按:到期)」之和解條件而未簽署和解書,然被上訴人既有償還意思,足見其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非基於贈與關係為金錢往來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 年4 、5 月間透過婚友社認識進而交往,交往期間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開口索取生活費,但上訴人是基於同情因素資助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立據,故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其借款共23萬元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等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為證,惟上開存摺僅有上訴人之自行提款紀錄,無從得知金錢流通對象,而上開借款明細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事實。

復經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告訴伊有用錢需要後,大概慢1 、2 天才拿給被上訴人,都是現金交付,總共拿多少錢忘了,沒有其他證據,也沒有寫借據,無人知道兩造間借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既無從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據,其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再參證人王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間前曾調解但不成立,故上訴人請伊幫忙協商和解事宜,伊才聽上訴人說兩造間有借貸問題。

伊先主動聯絡被上訴人,並詢問有無欠款23萬元乙事,被上訴人回答沒有欠這麼多,但也沒說欠多少,只稱願意每月還2,000 元,伊遂表示總額先空白,直到最後1 次通話才確認以總額23萬元,每月償還2,000 元談成,並約定至伊辦公室簽立協議書。

但簽立協議書當日,被上訴人因不能接受協議書所記載「如有一期未付,餘款全部到齊(按:到期)」之和解條件而未簽名,故協商不成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

足見證人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借款金額若干均不清楚,僅從中為兩造協商以23萬元作為借款總額,是該金額既為事後經兩造磋商、退讓後之結果,自難認兩造曾就23萬元有借貸合致之意。

(三)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3萬元借款債權,然因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提領之現金款項是否均有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均無法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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