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上訴人對系爭樹脂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事實,尚舉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樹脂,尚有106,7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鴻毅油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廷
訴訟代理人 戴道謙
被上訴人 長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3209-X-70樹脂(下稱系爭樹脂)2,000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貨款加計稅款後共計126,000元,嗣後上訴人退貨305公斤予被上訴人,尚有106,785元之貨款未給付。
被上訴人每次出貨時,皆有經過檢驗,並於交付貨物時,均依上訴人要求附上合格檢驗報告予上訴人,且所生產之樹脂都符合檢驗報告之數據。
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脂時,被上訴人亦有交付產品目錄予上訴人,系爭樹脂亦符合產品目錄之數據,並經上訴人測試通過,是系爭樹脂具備應有之品質,無所謂欠缺瑕疵之問題,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106,785元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脂後,會由其加工製作為油漆,加工過程會添加色粉、碳酸鈣、催乾劑等數種添加物製作成底漆,則上訴人生產之油漆含多種成分,該底漆有龜裂之現象不一定是系爭樹脂造成,亦有可能是其他添加物所致。
且油漆製作會因為每次下料順序、成份比例約略不同,造成每次調出來之油漆品質不一,故上訴人生產之油漆造成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不必然是系爭樹脂之緣故,製作過程中之變因皆可能導致油漆有瑕疵。
再者,上訴人未詳究其客戶是否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該油漆,或是否有存放於適當環境等因素,而影響系爭樹脂是否產生鏽蝕等問題,遽指系爭樹脂有瑕疵,實無理由。
3.關於上訴人提出測試板之試驗作為證據,然油漆之製作需經加工調配,故添加物、配方比例、下料順序都可能影響油漆之品質,而測試板上之塗漆是由被上訴人製作,惟素材、原料、配方及測試方式等皆由上訴人提供,此皆可能為影響系爭樹脂製作底漆品質之因素。
又系爭樹脂依據被上訴人之產品目錄,其特性是密度、硬度、耐浮皺、耐蝕即耐化學溶劑之腐蝕、快乾,並不具備耐候性之特性,如要製作放置於戶外之底漆,應選擇標明具有耐候性之產品。
樹脂為化學合成物,每一種樹脂有不同特性,其中可長時間使用於戶外之樹脂須具備耐候性之特性。
所謂耐候性是指塗料應用於室外經受氣候考驗,如陽光照射、氣候變化、風雨、細菌等外界條件之綜合破壞,其耐受能力為耐候性,其中紫外線照射是促使塑料老化之關鍵因素,然系爭樹脂並無標明耐候性之特性,故非適用於長期放置戶外。
再者,系爭樹脂標明用途為底漆,通常塗完底漆後,會再上面漆,才是完成品,可確保產品上漆之完整性。
惟上訴人塗上底漆後,並無塗上面漆,即將測試板長時間放置於戶外曝曬,自然會造成底漆龜裂鏽蝕,故上訴人非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樹脂,故測試板會有龜裂鏽蝕之狀況。
4.又測試板共有四塊,其中兩塊是使用其他同業生產之樹脂,但不同工廠生產之樹脂,其組成成份、添加物、特性、用途等皆不相同,上訴人提供之樹脂組成、添加物為何無從得知,與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樹脂不同,不同之化學產品自不能為相同之比較,故該測試板之試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兩種樹脂係不相同之物,且測試板結果之差異係天候造成,測試板均為同時製作,惟上訴人並未完全提供底漆之配料,故無法證明測試板之結果差異原因,測試板使用不同樹脂、不同原料、性質亦不同,做出之測試結果自不相同,且測試板與上訴人客戶之材質亦不相同。
又被上訴人銷售同批樹脂給許多客戶,僅上訴人有此一問題,顯見造成油漆龜裂之因素並非系爭樹脂,故此試驗不能證明系爭樹脂有瑕疵,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樹脂有瑕疵,且上訴人之客戶向其求償損害金額,僅為其自己所列清單,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所謂抵銷之事,上訴人主張客戶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和本件無關。
5.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樹脂送至上訴人公司,均有附上品質檢驗合格報告,各項數據皆符合說明書規範,故不存在上訴人所謂之瑕疵。
而依製造業之慣例,收受原料後會進行檢驗原料是否符合出賣人提供之檢驗報告表,或進行製作測試,以確保買受之物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交付系爭樹脂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樹脂後,並未自行檢驗以確認系爭樹脂是否符合檢驗報告表,於104年7月間始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樹脂有瑕疵,顯見上訴人並未盡檢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上訴人承認系爭樹脂,不得再主張系爭樹脂有瑕疵。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稱測試板共八片,被上訴人仍保有四片,因鏽蝕嚴重未能提出云云,然查,進行測試之測試板僅有六片,被上訴人皆全數交付予上訴人。
且初始測試四片測試板,兩片鑄鐵板為上訴人提供,兩片馬口鐵板為被上訴人提供,此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四片測試板。
後被上訴人另行調整配方後再為測試,鏽蝕情形反較不嚴重,除樹脂非用於長時間曝曬外,顯見配方亦可能影響樹脂之性質,因該兩塊測試板亦已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脂,為防鏽底漆用樹脂,經上訴人添加色粉及碳酸鈣、催乾劑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噴塗使用,嗣客戶於104年7月間向上訴人反應其產品漆面嚴重龜裂、生鏽,對上訴人索賠。
經兩造多次研討瑕疵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要求上訴人提供現有使用之樹脂及顏料即紅色氧化鐵,加上被上訴人庫存之系爭樹脂,自行製成紅色底漆測試板(下稱被上訴人測試板),與上訴人目前使用非被上訴人生產之樹脂,加上紅色氧化鐵製成之測試板(下稱上訴人測試板)作測試比對,並於104年9月18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傅忠信將上開測試板送至上訴人公司,在相同條件下進行測試,期間傅忠信不定時多次到上訴人公司勘查測試狀況無誤,並於上開測試板背面簽名確認,經6個月後被上訴人測試板顯見嚴重龜裂、生鏽,而上訴人測試板並無龜裂、生鏽現象發生。
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測試板顯現嚴重龜裂、生鏽狀況並無否認,足證系爭樹脂有瑕疵。
2.被上訴人產品目錄載明系爭樹脂之用途為底漆,其特性有密著、硬度、耐浮皺、耐蝕、速乾,而測試板顯現龜裂、生鏽現象,可證被上訴人提供檢驗報告之樹脂無防鏽效果。
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樹脂2,000公斤、104年6月24日訂購1,600公斤,於104年7月間發現品質有問題後,於104年7月24日退回不良樹脂共305公斤,顯證被上訴人提供之樹脂有嚴重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只能暫扣貨款。
3.系爭樹脂2,000公斤之檢驗報告,是被上訴人自製之合格報告,樹脂用肉眼無法辨識,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不能證明是合格品。
紅色防鏽底漆最基本之條件為防腐蝕,而產品瑕疵是應被上訴人公司技術研發部門要求再行測試,並非上訴人要求,依常理,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測試板理應以對自己樹脂最有利條件之配方製作測試板,被上訴人自製紅色底漆測試板4件,背面都有傅忠信簽名確認,以相同配方同樣條件雙方確認簽名做測試,其中使用系爭樹脂製作之測試板2件,成年人正常視力用肉眼即可看出嚴重龜裂鏽蝕,而上訴人提供之樹脂測試板良好。
上訴人僅提供測試用之鑄鐵板兩件、現有使用樹脂l公斤、色粉即氧化鐵0.5公斤等項目,其餘測試板製程所需原料,配方都由被上訴人自理,製作完成之測試板顯現之龜裂鏽蝕現象,被上訴人承認測試板之瑕疵,足證系爭樹脂係瑕疵品。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提供客戶現場物件嚴重龜裂、鏽蝕照片三張,同樣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紅底漆測試板嚴重龜裂、鏽蝕完全相同,亦足證並非上訴人加工製作過程產生問題。
是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客戶對產品之疑慮,導致上訴人之商譽、客戶流失及營業損失等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以貨款116,780元予以抵銷,故上訴人無支付貨款之義務。
4.上訴人生產防鏽底漆已有二十多年,供鑄造業界使用,其鑄件完成時,須塗上防鏽底漆靜置戶外4至6個月,待鑄件定型後,再行加工完成品。
惟104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樹脂製成之產品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於同年7月初反應其鑄件成品嚴重生鏽、龜裂,經上訴人追查原因及做測試板測試,證明系爭樹脂是瑕疵品。
原物料交易非一般商品買賣,無法從速檢查,樹脂通常之檢查,無法及時發現其瑕疵,不得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1.原審判決謂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樹脂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無法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樹脂有瑕疵,於原審提出測試板四件,二件為鑄鐵板、二件為鐵板,原審判決誤載為二件為鑄鐵板、二件為石板。
2.原審判決未依論理法則,以毫無根據之「樹脂於製成底漆之過程添加紅色氧化鐵等添加物之數量比例、下料順序及樹脂成份與添加物之化學反應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所製成之底漆成品,此為常情即可知之事實,是以自亦難以上開測試板所呈現之生鏽、凹凸不平現象,即遽認該等現象乃係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樹脂不具防鏽作用所造成之判斷」為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樹脂之瑕疵。
然油漆之製作乃專業領域,其製成過程、添加物成份等是否及如何影響底漆之品質,似非依常情而可得知。
則添加紅色氧化鐵之比例不同、下料順序差異所造成底漆品質之影響,和樹脂原料之瑕疵而使製成之底漆品質不良,其間呈現之底漆品質瑕疵情況,並非相同。
3.原審忽略測試板之底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於兩造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以同一流程製成之事實,又為測試時,共製成八片測試板,兩造各保存四片,上訴人保存之四片即為原審所呈者,然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其所保存之四片,並於原審稱其保存之四片前已交給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4.依被上證2產品目錄所載,系爭樹脂為塗料用樹脂,而油漆並未區分室內油漆及室外油漆,油漆曝露於室外,必經日曬、雨淋,是油漆之通常品質需耐受日曬、雨淋,系爭樹脂即應具合於製造通常使用油漆之品質。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樹脂2000公斤,每公斤60元,貨款加計稅款後共計126,000元,嗣後上訴人退貨305公斤予被上訴人,但尚有106,78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樹脂經其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使用,6個月後發現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商譽、客戶流失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損失金額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並得抵銷系爭樹脂之貨款106,785元等情,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樹脂是否存有瑕疵?若有,上訴人因該瑕疵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得抵銷本件貨款債權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樹脂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對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經查:1.上訴人抗辯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樹脂時,除要求樹脂需具防鏽性效用外,亦要求需具耐候性效用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係約定系爭樹脂應具耐候性效用之利己事實已為證明;
況上訴人自承於向被上訴人訂購樹脂時,有參考原證1被上訴人目錄,看樹脂之用途才訂購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依原證1被上訴人目錄所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系爭樹脂(品名為CHANKYD 3209-X-7 0)相應之特性為「密著、硬度、耐浮皺、耐蝕、快乾」,並未載明具耐候性效用,益證上訴人抗辯係以樹脂具耐候性效用提出訂購需求乙情,並無可採,尚不得認系爭樹脂具耐候性效用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亦不得進而以系爭樹脂未具耐候性效用,即認系爭樹脂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證2目錄已載明系爭樹脂為塗料用樹脂,且油漆未區分室內、室外用油漆,系爭樹脂應合於製造具耐受日曬、雨淋效用油漆之品質云云,然被上證2目錄除載明系爭樹脂為塗料用樹脂外,更已載明系爭樹脂之特性而未包含耐候性效用(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且上訴人就油漆未區分室內、室外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虹牌油漆廣告列印本(見本院卷第66頁),佐證油漆確有區分室內、室外用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2.又上訴人雖提出測試板4件為證,並以系爭樹脂經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使用,6個月後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瑕疵乙情為據,抗辯系爭樹脂具有瑕疵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樹脂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樹脂係作為底漆防鏽使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樹脂後,上訴人需經添加色粉、碳酸鈣、催乾劑等加工程序製成底漆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於105年5月將系爭樹脂加工製成紅色底漆交付客戶使用,6個月後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瑕疵,造成被告客戶退貨乙節,縱然為真,惟系爭樹脂既需經加工程序後製成底漆再交付上訴人客戶使用,且上訴人客戶就紅色底漆之保存條件及使用情形亦均足以影響該底漆之使用效果,是上訴人所稱將系爭樹脂加工後交付客戶使用6個月後漆面嚴重龜裂、生鏽之結果,即未必係因系爭樹脂具有瑕疵所造成;
況且,上訴人自承生產防鏽底漆供鑄造業界使用,其鑄件完成時,須塗上防鏽底漆靜置戶外4至6個月,待鑄件定型後,再行加工完成品等情,而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樹脂需具耐候性之契約預定效用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客戶使用系爭樹脂之方式(置於室外任由白日曝曬及風吹雨淋),既未在兩造間契約預定效用(耐候性)範圍內,自不得以上訴人客戶使用系爭樹脂之結果,推認系爭樹脂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至上訴人提出之測試板4件,固經本院勘驗發現,鐵片測試板2件部分,其中1件測試板有明顯生鏽情形,另1件則無此情形,鑄鐵測試板2件部分,其中1件測試板表面呈現凹凸不平、微微生鏽之情形,另1件則無此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且兩造對於該等測試板之底漆原料係由被上訴人分別以其庫存之系爭樹脂及上訴人提供之樹脂,以及上訴人提供之紅色氧化鐵(色粉)所製成,而呈現生鏽、凹凸不平現象之2件測試板係系爭樹脂製成之底漆所作之測試板,另2件測試板係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其他廠商生產之樹脂製成之底漆所作之測試板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上訴人自承係將測試板置於戶外測試乙情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上訴人所提測試板4件之測試方式,顯然未在兩造間契約預定效用(耐候性)範圍內,其測試條件雖為相同,但測試結果尚可能係因系爭樹脂未具耐候性所致,是上訴人所提測試板4件,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樹脂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二)上訴人對系爭樹脂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事實,尚舉證不足,已如前述,本件自不得認系爭樹脂存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因瑕疵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得抵銷本件貨款債權之數額為何,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樹脂,尚有106,78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且上訴人抗辯系爭樹脂存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情,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