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4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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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俊宏
被上訴人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右轉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下: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860元;

因上開傷害休養1個月,致減少工作收入3萬0,510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損害。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修繕費用、薪資費用及慰撫金之金額,均無意見,由法院裁決,但上訴人工作不穩定,尚須扶養母親,上訴人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1萬6,715元、減少工作收入3萬0,5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萬7,225元。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8日受傷之日起,究竟有多久時間無法工作,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佐證。

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以從事發放傳單為業,收入不高,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且本件車禍情節非重,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就肇事責任部分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殊不足採。

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即已提出,原審判決之慰撫金合理。

至於肇事責任,刑事庭已送覆議,被上訴人確實無肇事因素。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被上訴人機車毀損。

⒉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1萬6,715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⒊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復健工作。

㈡主要爭點:⒈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⒉被上訴人因車禍致減少工作收入若干?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七、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亦有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件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俊宏(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哲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上開委員會105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0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茲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仍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月13日中市交管裁字第1050077338號函附卷可佐。

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尚無肇因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詳述如下:⒈薪資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受傷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依該院104年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04年7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同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5日,其中7月18日至7月20日住於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27日及8月11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自受傷日(7月18日)起,宜休息一個月。」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一個月等情,自可採憑。

⑵另查,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即在重仁骨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助理,月薪為3萬0,510元,亦有重仁骨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3萬0,5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因此住院5日(其中3日為加護病房);

及原告為高中肄業,無固定收入;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復健,及其等2人名下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繕費1萬6,715元、減少工作收入3萬0,5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萬7,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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