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4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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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違反未滿14歲、
  6. ㈡、又「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概念,就權利之發生而言
  7. 三、上訴人部分:
  8.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刑事部
  9. ㈡、縱認法定債權移轉不能直接適法民法第297條第1項關於債
  10.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11.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⑴、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地區,
  13. ⑵、甲女向被上訴人申請遭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被上訴人所
  14. ⑶、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與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以60萬
  15. ㈡、爭點:
  16. ⑴、關於被上訴人補償被害人後,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17. ⑵、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時,因被害人未告知已受領補償金,上
  18. 五、法院之判斷:
  19. ㈠、債權讓與之效力於通知上訴人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20.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21. ⑵、經查,前開求償權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
  22. ⑶、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23. ㈡、上訴人不得以事後調(和)解金額對抗被上訴人:
  24.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
  25.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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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梁右欣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檢察事務官邵正興
複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爰將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晚上7 時許,違反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 (89年9 月生,年籍詳刑事卷,下稱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年2 月。

嗣甲女向被上訴人申請遭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119 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於105 年7 月11日支付完畢,本件甲女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依法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已給付之補償金。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概念,就權利之發生而言,前者係依法成立之新權利;

後者係債權之法定移轉,為繼受取得之權利,就消滅時效而言,前者為新權利,應自權利成立時起算時效;

後者係繼受原權利,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時效,且於權利移轉前時效即已開始進行,就債務人之抗辯而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而後者係繼受之權利,債務人自可以其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本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加害人之求償權即依法成立;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求償權之時效係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2 年,並非自被害人或遺屬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足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並非代位權,係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直接賦與國家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並非繼受取得被害人或遺屬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以與甲女於刑事案件和解金額已逾被上訴人補償甲女金額,被上訴人既係繼受甲女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作為抗辯,於法未合。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固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惟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雖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1日,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9日始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債權移轉,於通知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債權移轉前之105年8月15日,在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除當場給付完畢外,並約定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願意拋棄其餘請求,及撤回另案已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5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時,應得以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悉數給付之金額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否則甲女恐有獲取雙重賠償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縱認法定債權移轉不能直接適法民法第297條第1項關於債權讓與通知及第299條第1項關於抗辯事由之援用,惟應可類推適用,於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情形前,法定債權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7 月6日取得甲女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5年9月9日始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與之事實經由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業於105年8月15日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甲女並拋棄對上訴人其餘請求,而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則甲女拋棄之權利業已消滅,上訴人僅需依照該等調解之內容履行義務即可,不須再負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誤認法定債權讓與無庸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且債務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債務人已清償債務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地區,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⑵、甲女向被上訴人申請遭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119 號決定書補償15萬元,並於105 年7 月11日如數支付予甲女完畢。

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將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始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⑶、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與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以60萬元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現金,約定甲女及乙男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㈡、爭點:

⑴、關於被上訴人補償被害人後,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債權移轉之效力對上訴人何時生效?

⑵、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時,因被害人未告知已受領補償金,上訴人於給付全部和解金後,是否得以給付全部和解金對抗被上訴人之求償權?

五、法院之判斷:

㈠、債權讓與之效力於通知上訴人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

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

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而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前開求償權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

而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⑶、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給付被害人之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此為法定債權移轉,依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7 月11日補償甲女150,000 元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將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法定債權移轉始對上訴人生效。

㈡、上訴人不得以事後調(和)解金額對抗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在臺中高分院和解時,基於何種理由和解?)因為律師建議基於道義,而被害人未滿14歲,所以跟被害人和解,我否認我有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本件上訴人固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600,000 元,惟上訴人係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甲女於臺中高分院所達成之調解,並非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成立之調解,而係基於道義上所為給付及調解。

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參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本件甲女所受領補償金係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來,依上開立法理由應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甲女於受領補償金後,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移轉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本於道義所為給付調解金,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顯無重複之處。

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於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本於道義責任與甲女達成調解之金額,作為對抗本於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所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而給付之補償金之依據,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已給付與甲女之補償金,仍得向上訴人求償。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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