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
- (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98年8
-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本件47萬元為兩造合夥建築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
- (一)本件47萬元並非借貸,係兩造合夥建造房屋被上訴人之出
-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業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簽立借據予被
- (二)上訴人抗辯該筆47萬元係兩造合資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之出
- (三)關於兩造就上開47萬元,是否屬於消費借貸關係?
- (四)關於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5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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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茂松
被 上 訴人 鍾重男
訴訟代理人 熊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新台幣470,000元之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47萬元,約定於90年8月20日清償,同時簽具借據1紙交予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償還,經被上訴人多次追討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本件47萬元為兩造合夥建築房屋之出資額,並非借款,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認借據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可見47萬元為借款無疑。
又上訴人就協議書、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並未爭執,徵諸協議書、合夥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亦足證47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
上訴人固主張47萬元為兩造合夥建築房屋之出資額,然依相關法規規定,該合夥組織若存在,應曾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等手續,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至於證人王雲霖(原名王雲琳)之證詞,無法證明47萬元為兩造合資建造房屋之出資額,且可證本票與協議書上各載有「見證人王雲琳」之簽名為真正,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至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47萬元並非借貸,係兩造合夥建造房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房子蓋到1樓因資金不足而停蓋,當初係代書介紹跟地主合建,上訴人出面與地主締約,因資金不足故與被上訴人合夥,上訴人出資4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60多萬元,總共蓋8戶,嗣後因資金周轉不靈,故未繼續興建。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合夥契約上雖載「本合夥契約自即日起解除並回復原狀」、「90年元月20日立」,又本票之開立日期為90年1月20日,然當天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或事後由上訴人補開本票,上訴人已記憶模糊。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借據上載明:「茲向鍾重男先生(即被上訴人)借款肆拾柒萬元整並已收到無訛。
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返還...借款人張茂松(即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該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抗辯該筆47萬元係兩造合資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非借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兩造就該筆47萬元,是否屬於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5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關於兩造就上開47萬元,是否屬於消費借貸關係?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已先證其真正,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若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自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借據上載明:「茲向鍾重男先生借款肆拾柒萬元整並已收到無訛。
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返還.. .借款人張茂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借據其上之「張茂松」署名為其所親簽,且借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之47萬元消費借貸情事相符,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依該借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47萬元之事實。
2、上訴人雖抗辯該47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兩造合夥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合夥契約書最末段所載:「本合夥契約自即日起解除並回復原狀。
九十年元月二十日立。
甲方張茂松,乙方鍾重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觀諸兩造於合意解除合夥契約後,復於90年1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貸肆拾柒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兩造間原有之合夥關已於90年1月20日合意解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合夥契約是否業經雙方解除並簽名?)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合夥契約是解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益見兩造確已合意解除合夥契約,並約定將被上訴人原合夥之投資款47萬元轉為消費借貸款項,此約定合於民法第474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規定之旨,是兩造間已不存在合夥關係,而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因此,上訴人抗辯該47萬元非屬借款,尚非有據,而不足採。
3、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證人王雲霖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合夥建築房屋而出資47萬元。
惟查,證人王雲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否有看過該借據,提示支付命令卷借據?)沒有看過」、「(你知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我知道他們有金錢上的往來,但是借了幾次?金額多少?利息多少?他們的約定我都不清楚」、「(上開所謂金錢往來是什麼?)921後上訴人要蓋一批房子,資金有困難,所以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幫忙,要用合作的方式幫忙,要被上訴人先拿出一小筆資金給上訴人當作周轉金。
付錢的時候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曉得他們如何約定如何還款」、「(上開你所謂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以合作方式幫忙,被上訴人拿出一筆錢,是多少錢?)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那筆錢,是什麼錢?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還是合夥?)基本上屬於合作」、「(合作的方式,上訴人最後要如何返還被上訴人出資的金額?)如果房子賣掉後就分錢,如果房子沒有賣掉,就分房子」、「(是哪一年間的事情?)大概89、90年間的事情」、「(你講的合作的事情,與剛才的借據有無關連?)這我不知道,上訴人還沒有借到錢之前,是我跟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的」、「(去找被上訴人是為了借錢?)是,就是要談上開合作的案子」、「(兩造的金錢往來是否僅一次?)他們談完之後,真的要借錢,我就沒有再去了」、「(關於兩造間,到底約定是借錢?還是合建?是要還錢還是分房子的約定?)這部分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這份借據外,兩造間有無簽立本票、合夥契約書或協議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證人王雲霖僅參與兩造商談合建之階段,對於兩造實際交付款項之過程,及事後兩造已解除合夥契約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足執其證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5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
2、依前述借據所載,兩造約定該47萬元借款應於90年8月20日返還,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應自翌日即90年8月21日起算。
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就上開47萬元本金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參諸前揭說明,就該47萬元本金逾起訴回溯5年部分之利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5年8月16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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