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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韶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1.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冀望獲利,嗣伊已依約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
然因兩造了解上開投資內容,顧慮上開投資之合法性及獲利性,中途終止,嗣上開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退款60萬元至上訴人設在新光銀行之帳戶。
然上訴人卻未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3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款,均不獲上訴人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2.對上訴人之抗辯所為陳述:上訴人抗辯其先前投資被上訴人300萬元洗腎設備(即血液透析設備),被上訴人亦未退還上訴人云云。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案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所抗辯之300萬元,跟本件無關。
㈡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補充:1.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事實上,係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幫忙轉投資的,此先由訴外人何函霖拿訴外人楊進盛已簽好名字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血液透析設備租約)來與被上訴人簽約,依照系爭血液透析設備租約之約定,每100萬元之出租標的金額,訴外人楊進盛每月會付被上訴人5萬元租金,先由被上訴人每個月拿取2萬元之紅利後,被上訴人再按月給上訴人3萬元。
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之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洗腎設備投資款後,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予第三人何函霖,被上訴人每個月再交給上訴人3萬元。
2.兩造間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
再依照鈞院卷第21頁所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僅是上訴人之買回請求權,並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
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洗腎機,亦應將洗腎機交予被上訴人才對,然上訴人並未將洗腎機交予被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價金之權利,故上訴人既無100萬元請求權,即無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權利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原判決。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投資未果,被上訴人30萬元之投資款已退至其帳戶乙情,並不爭執。
然其前向上訴人投資洗腎設備300萬元,兩造簽有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買回,上訴人自可行使上開買回契約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不計折舊殘值依原價買回,並就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補充:1.本件兩造合資於104年10月間約定各出資3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可見兩造係合夥關係,而合夥關係結束後,依民法第697條之規定,兩造應先進行清算,始得分配合夥財產,本件兩造並未進行清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原審認定兩造為委任關係,顯有違誤。
2.兩造間簽有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係由上訴人直接投資被上訴人,並非轉投資之關係,其中依照鈞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4月16日,不計算折舊殘值,以原價買回上述洗腎機。
此為有約定期限之買回約定,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行使買回之義務,自有違反兩造上開契約之義務,原審認定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應屬有誤。
又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為有期限之買回約定,無需催告,原審認定須為催告,與法有違。
為求慎重,上訴人再以本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應依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以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上訴人以其中之3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應予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合作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未果,被上訴人所出資之30萬元投資款已退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並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應將其帳戶中屬被上訴人所出資之3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另外之系爭血液透析投資事宜,因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且依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僅是上訴人之買回請求權,並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故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各出資3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是否為合夥關係?㈡上訴人抗辯:依照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計算折舊殘值,以原價買回上述洗腎機,而應給付上訴人原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款項,並以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30萬元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就兩造間各出資3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是否為合夥關係部分: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係於104年10月間約定各出資3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可見兩造係合夥關係,而合夥關係結束後,依民法第697條之規定,兩造應先進行清算後,始得分配合夥財產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經營何共同事業,以及其契約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互約出資之出資額究竟若干,實難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乏依據,自無可採。
3.兩造間就於104年10月間約定各出資3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乙節,既非合夥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應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先進行清算後,始得分配合夥財產之抗辯,自無理由。
本件兩造既係約定各出資30萬元為美國運動彩投資,而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匯出款項,嗣因不為投資,上開款項退回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本於受任人之義務,即有返還之義務。
㈡就上訴人抗辯:依照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計算折舊殘值,以原價買回上述洗腎機,而應給付上訴人原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款項,並以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30萬元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部分: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探求兩造間所訂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訂立之目的,係因上訴人出資委由被上訴人投資所謂洗腎設備之租賃所致,被上訴人因此透過訴外人何函霖與楊進盛簽訂系爭血液透析設備租約,上訴人為保障約定期滿得取回其所出資之本金所致。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係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幫忙轉投資的,故訴外人何函霖拿訴外人楊進盛已簽好名字之系爭血液透析設備租約來與被上訴人簽約,依約每100萬元之出租標的金額,訴外人楊進盛每月會付被上訴人5萬元租金,被上訴人每月拿取2萬元紅利後,再按月給上訴人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2、33頁),可得印證。
而此對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意旨(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屬相符,顯見依兩造間所簽訂上揭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之目的及該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意旨,兩造係為達成被上訴人於約定期滿後,返還上訴人全部投資款為目的;
而非由被上訴人真正買回系爭洗腎機之血液透析設備為其訂約之真意,是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105年4月16日之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元,自有理由。
3.被上訴人雖進一步抗辯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洗腎機,亦應將洗腎機交予被上訴人才對,然上訴人並未將洗腎機交予被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價金之權利,故上訴人之100萬元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抵銷之權利云云。
然依卷附系爭血液透析設備租約及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所載(參原審卷第60、62頁、第66至68頁):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投資所謂血液透析設備,以及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何函霖與楊進盛簽訂系爭血液透析設備租約時,其等所稱之標的物即血液透析設備之洗腎機,所約定標的物之所在地不是在「大陸湖北省襄陽市谷城縣石花中心衛生院」,就是在「大陸雲南大理人民醫院」,衡酌兩造訂約之地點在臺灣地區,其等訂約時未曾前往上揭地點之醫院確認標的物等情觀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本身亦未曾見聞究竟有無該等血液透析設備之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本身並未曾收受系爭洗腎機,遑論被上訴人亦未曾將上揭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時,應交付所買回之洗腎機云云,自屬無據。
而此更可印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之目的,係為兩造約定期滿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未果,所退回至上訴人帳戶中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30萬元;
然因上訴人依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所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元等情,亦有理由,已如前所述,則兩造間顯屬互負債務,給付之種類均屬相同之金錢債務給付,並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或約定不得抵銷之情形,揆諸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兩造間之上揭債務互相抵銷。
是上訴人抗辯以此款項與上訴人帳戶中所持有因被上訴人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之退回款30萬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3.上訴人依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血液透析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第8條所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為100萬元,顯大於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請求之30萬元款項,二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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