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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楊濬愷
相 對 人 黃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逕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中更行起訴,起訴為不合法,卻未附理由說明本件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彰簡字第610號案件間,係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何款事由,而屬重複起訴。
實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彰簡字第610 號案件僅為本件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準據,而非屬重複起訴情事。
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另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者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其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1,320 萬元,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因此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繫屬原審)。
但於本件繫屬原審前,相對人已於105 年10月2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發票人即抗告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經抗告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彰簡字第610 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自陳在案,並經原審調卷暨本院審閱無訛。
換言之,前案以系爭本票之債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本件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依上述判例說明,仍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亦即本件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而本件訴訟既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顯無理由,原審併予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無不合。
且原裁定已敘明駁回之理由,非如抗告意旨所宣稱未附理由云云。
至於抗告意旨提及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係另經原審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中簡聲字第205 號為准許之裁定(並非本件抗告之原裁定),其無從影響本件訴訟應裁定駁回之判斷。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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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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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濬愷│104年7月22日│ 無記載 │1320萬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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