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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吳明昌
兼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106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之所得,認抗告人生活並非困窘。
惟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等金額是所得,而非淨額,依照抗告人魏智香106年8月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載明抗告人魏智香無財產資料,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所得淨額,載明抗告人魏智香103年度所得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02元,104及105年度所得淨額均為「空白」,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消費調查表所示,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978元,105年5月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查表消費物價指數增加1.4%,依照前揭抗告人魏智香103至105年度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抗告人與夫吳錦郎(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相當於103年度每月2人可用生活費為15,634元,與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消費調查表所示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21元,相差甚鉅,顯見抗告人魏智香生活困窘;
又據抗告人魏智香106年8月1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抗告人魏智香信用卡總債務為774,840元,延遲未按期繳納有4月、5月、3月等情;
再者,抗告人等投資之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世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等2家公司因支票跳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抗告人無公司之支票、信用卡可供週轉、籌錢,抗告人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無疑,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84條規定不合,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非僅剝奪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之意旨不符。
原審雖調取抗告人魏智香租金或股利收入,認定抗告人魏智香非無資力。
然該標的物已遭拍賣,故抗告人魏智香已無租賃所得及股利分配所得等收入,抗告人魏智香無資力,生活面臨死、活邊緣。
原審卻認為抗告人魏智香有世海公司投資額170萬元、巨鈞公司投資額710萬元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投資款8萬6700元,認定抗告人魏智香財產總額逾889萬元等,惟巨鈞公司以及世海公司均負有巨額債務,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之投資等於血本無歸,抗告人何來財產?且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之投資款是否存在不明。
鈞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等,違法拍賣抗告人財產等事件,致造成抗告人借貸無門,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4514號等相對人盜取抗告人金錢與假債權,以及欠抗告人地上權24年租金等訴訟事件,造成抗告人生活陷入困窘,已是事實,原審卻認為抗告人生活不算困苦,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也違背法律規定;
抗告人對鈞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所提反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借據及支出傳票,已顯示相對人違法有據,是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照抗告人魏智香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抗告人於103、104年度由巨鈞公司、世海公司、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景民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取得營利、租賃及薪資所得總額依序分別為816,602元、538,313元;
於105年因綜合所得稅尚未核定,依納稅人申報收件建檔資料列印之結果,抗告人魏智香所得總額為143,964元。
再由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魏智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魏智香於巨鈞公司之投資額為710萬元、世海公司之投資額為170萬、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資公司)之投資額為5,670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款為180元、慶豐銀行之投資款為8萬6700元,合計財產總額為8,892,550元;
又104年所得之薪資給付總額為522,704元,105年所得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90,658元;
而抗告人吳明昌103年度於世海公司、巨鈞公司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臺中三民分公司等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共869,672元,其名下並有LEXUS汽車1部,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並非全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至抗告人雖稱:㈠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9日所出具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魏智香無財產資料云云。
然此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揭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總額所記載之內容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稱:抗告人魏智香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淨額為187,602元,104及105年度所得淨額均為「空白」,少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消費調查表所示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21元、106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為13,084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978元,105年5月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查表消費物價指數增加1.4%等情,顯見抗告人魏智香之生活困窘云云。
然按所得稅法第13條(綜合所得稅計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易言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之「所得淨額」,僅係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減除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即含標準、列舉或特別扣除額)後,作為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綜合所稅金額多少之認定基礎,與個人實際所得多寡全然無涉。
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其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淨額為187,602元,104及105年度所得淨額均為「空白」,少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消費調查表所示10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21元、106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13,084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978元,顯見抗告人魏智香生活困窘等情,顯然無據,而此應係抗告人有所誤解所致,抗告人以此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稱: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8月11日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抗告人魏智香信用卡總債務為774,840元,未按期繳納有4月、5月、3月等情;
又抗告人投資之巨鈞公司、世海公司因支票跳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抗告人無公司之支票、信用卡可供週轉、籌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84條、第109條之1等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云云。
然抗告人魏智香是否另存有信用卡債務,以及其繳納情形等,並非法院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標準,兩者並無關聯。
況巨鈞公司、世海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個體,上揭公司本身之債信如何,亦與抗告人存在2公司之實際投資款無涉;
遑論,倘抗告人有籌措裁判費用之必要者,其可籌措款項之對象,本即未限定於抗告人所稱其投資之巨鈞公司、世海公司等2公司,是抗告人稱其無上揭2家公司之支票、信用卡可供週轉、籌錢,因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是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未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84條、第109條之1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之情形存在,抗告人執此主張,顯然無據。
㈣至抗告人稱:抗告人魏智香之租金或股利收入之標的物已遭拍賣,已無租賃所得及股利分配所得等收入;
又所投資之巨鈞公司及世海公司均負有巨額債務,抗告人之投資等於血本無歸,抗告人已無資力。
然抗告人對於所稱抗告人魏智香之租金或股利收入等標的物已遭拍賣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所述顯難採信。
況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顯示:抗告人魏智香非僅由巨鈞公司、世海公司取得營利、薪資及租賃所得,尚有分別自永豐餘投資公司、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取得營利所得,自陳景民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取得租賃所得,是抗告人魏智香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㈤抗告人另稱: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等違法拍賣抗告人財產等事件,致造成抗告人借貸無門,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等相對人盜取抗告人金錢與假債權,以及欠抗告人地上權24年租金等訴訟事件,造成抗告人生活陷入困窘云云。
然抗告人對此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逕稱上揭案件違法,所述自屬無據,顯難採信。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人係以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魏智香之名義,由魏智香個人具狀,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而其抗告內容亦僅涉及抗告人魏智香本人對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而已(參本院卷第4至6頁抗告狀所載)。
是經核本件之抗告人除抗告人魏智香本人外,僅包括委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明昌;
並不及於業已另有遺產管理人林助信之原聲請人吳錦郎,以及由魏智香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原聲請人巨鈞公司,亦即本件並未見原聲請人吳錦郎及巨鈞公司有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存在,自不在本件抗告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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