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抗,38,201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抗 告 人 吳錦郎 原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106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錦郎(已歿)原為抗告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之負責人,其雖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然魏智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就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返還借款事件、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訴訟救助事件中抗告人巨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魏智香仍具有抗告人吳錦郎、巨鈞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因此於106年11月17日提出補正抗告人狀,對原審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補正抗告等語。

二、就抗告人補正狀所載巨鈞公司部分: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巨鈞公司,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件綜觀全卷,僅有魏智香於106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抗告狀」中僅列載「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魏智香」,並在具狀人欄中列載「具狀人(兼訴訟代理人)魏智香」,並僅留有魏智香之印文一枚在其上,並未表明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為巨鈞公司提起抗告,亦無任何巨鈞公司之蓋印存在,無法認定巨鈞公司業已於106年9月18日提出抗告,是就抗告人巨鈞公司部分,應認原審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業已於106年10月15日確定。

而原審裁定就巨鈞公司部分既已因未抗告而確定,自無法以事後具狀之方式加以補正,是此應認抗告人巨鈞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補正抗告人狀」係針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之意。

惟原審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就巨鈞公司部分業已於106年10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迄至106年11月17日始對上揭裁定提出抗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認抗告人巨鈞公司所提出之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就抗告人吳錦郎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吳錦郎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魏智香及其他所有法定繼承人因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經本院選任林助信為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吳錦郎既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依照前揭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吳錦郎本身自已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當無自行提起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授權他人提起任何訴訟程序之能力,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意旨,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始得為之,方屬適法。

然本件綜觀全卷,並未見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有為吳錦郎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9月11日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之情事,自無事後補正吳錦郎為抗告人之可能。

況由抗告人於106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補正抗告人狀」具狀人欄中所載,僅有一枚吳錦郎之印文蓋印其上,魏智香雖以(兼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其上,然魏智香既已就吳錦郎之遺產拋棄繼承,且非遺產管理人林助信所授權抗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代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提起抗告之權限,是此部分所稱對吳錦郎部分之抗告及補正云云,均於法未合。

又本件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既未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9月11日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則該裁定就吳錦郎之遺產部分,業已於106年9月25日確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