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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相 對 人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4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1 月5日所為105 年度豐簡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僅稱: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提出聲明抗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抗告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云云。
雖抗告人嗣於106 年2 月2 日曾提出書狀到院,惟其書狀內容乃係針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5 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及其繕本,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證明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經原審定期間命其補正,抗告人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等情,認仍應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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