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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紀燕卿
紀燕輝
紀燕儒
紀淑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仁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仁生(住臺中市○○區○○路000 ○00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者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管理人紀鎬銘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確定,迄未選任管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原因,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4月5日函、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4月6日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相對人派下員名冊通知相對人之派下員對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選表示意見結果,其中紀鎬銘、紀鎬盛、紀鎬雄具狀表示無意見,另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則委任紀仁生到庭,其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及紀仁生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等情,是認由紀仁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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