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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盈蓁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和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票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大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 範圍予以扣押,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案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304 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 萬15 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60萬304 元×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3 萬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65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10萬50元(計算式:3 萬15元×(3 年+4 月÷12月)=10萬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0萬5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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