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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趙芸香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裁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寄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室代收,當日適逢星期五,管理員收信後並未送達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11日夜間才將掛號信由聲請人大門門縫塞入,聲請人隔日發現後立即拍照交由兄長處理,聲請人兄長即至法院尋求法律協助,並繕寫書狀後於同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完成送件,未曾耽誤。
聲請人由法院公文封上並無從得知送達日,亦不知管理員已延誤達4日之久,本件形式上雖逾期1日,但扣除管理員延誤之4日後,亦僅耗費7日即提出抗告,符合民事訴訟法回復原狀之規定,且並未違反原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時,於民事再審狀載明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見該案卷第5頁),該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裁定,而上開裁定正本係依聲請人陳明之住所送達,業於106年4月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台中市福聯新城丁區管委會管理員妥收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該案卷第17頁),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之大樓管理員縱因周休二日遲致將裁定轉交聲請人,亦非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對於本院106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聲請人之大樓管理員是否延遲轉交,對於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空言未違反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洵難憑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是聲請人對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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