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11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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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友慶
相 對 人 羅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九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擔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支票2紙交予相對人,且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消滅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5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5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1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00000×6%×(4+4/12)=416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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