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165,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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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吳茂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前曾向鈞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由鈞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入出國頻繁,所耗費機票交通費用非少,並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形。

況依民法對相對人負有生活維持義務之相對人配偶為高中之國文老師,年收入約數十萬元,相對人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事,且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鈞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惟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

但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

是以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

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時,相對人名下僅一部西元1990元份、汽缸空量1600CC之汽車1輛,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104年全年並無所得,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65號訴訟救助卷。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4、105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聲對人除上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際明細表附卷可查。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本院臺中簡易庭核准訴訟救助時之情況並無改變,自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入出境頻繁,復有資力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攻防,應已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相對人固於本案訴訟期間仍有入出境之紀錄,出境地點均為澳門,然相對人抗辯機票係由友人徐泰雄及女兒吳敏綺貸款支付,並提出信用卡對帳單、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等件為釋明,堪信相對人之抗辯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有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惟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相對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任職教師之配偶林芝佑、友人徐泰雄及女兒吳敏綺資助相對人金錢之原因,或本於親情,或基於友誼,或出於借貸所為,惟其等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人格,自與認定相對人是否「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或其後力能支出」之經濟能力無關。

況倘相對人入出境之機票、住宿及生活,猶待向親友借支或為親友接濟,能否即認相對人已非窘於生活而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聲請本院撤銷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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