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珮鈺
相 對 人 林孜如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按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
本件如經執行,對於聲請人在公司之債信而言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5張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8、4873、65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惟系爭本票聲請人以其受相對人脅迫簽發,兩造間不具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繫屬審理一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57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應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
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8萬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70萬元×6%×(4+4/12)=1,482,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