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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康義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鈞院民國106年10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戌字第113413號執行命令,相對人針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之存款債權進行扣押執行。
而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借款迄今已長達26年,相對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亦有待釐清。
且聲請人已對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8月3日彰院賢99司執辛字第2231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處設有活期存款等帳戶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13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戌字第11341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429,952元、違約金135,267元及程序費用98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經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戌字第113413號通知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證正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1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扣得聲請人在第三人處開設存款帳戶之任何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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