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279,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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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潘勝峰
相 對 人 王敏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7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有多件民事事件足以向相對人請求或抵銷之合法債權存在【如鈞院104年度婚字第674、67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處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台中高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處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元】,是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誣告案件)及民事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等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準此足徵,聲請停止執行須因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抗告」等事件,始能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有多件民事事件足以向相對人請求或抵銷之合法債權存在云云,惟相對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名義是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判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聲請人不得主張抵銷。

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執行事件並無應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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