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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洪添足
代 理 人 洪仁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聲請人為將來訴訟所需有請由交付保存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06年6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同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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